(2014)四西民二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张景玉与四平市鑫源机械链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景玉,四平市鑫源机械链条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四西民二初字第259号原告张景玉,现住四平市铁东区。被告四平市鑫源机械链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经理。原告张景玉诉被告四平市鑫源机械链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景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平市鑫源机械链条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景玉诉称,被告四平市鑫源机械链条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31日在原告处借款75万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31日,并签订借款协议,原告按约定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四平市鑫源机械链条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四平市鑫源机械链条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31日在原告张景玉处借款人民币75万元,用于被告生产流动资金,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75万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2014年1月3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和李明出具的收据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理应按约定履行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平市鑫源机械链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景玉借款本金7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四平市鑫源机械链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晓光审判员 王俊杰审判员 杨 莉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杨 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