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郓民初字第2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朱某甲、朱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朱某甲,朱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郓民初字第2652号原告:夏某某,男,198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朱某甲,女,1987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朱某乙(系被告朱某甲之父),男,195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朱某乙,男,195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夏某某与被告朱某甲、朱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承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被告朱某甲委托代理人朱某乙、被告朱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朱某甲于2013年1月27日经人介绍认识,同年3月21日订婚,被告朱某甲的父亲朱某乙向原告索要彩礼60000元,被告朱某甲多次索要财物折款20000元。后被告朱某甲不愿与原告结婚,原告之父曾委托张某某(原告姐夫)、汤某某(原告表叔)去叫朱某甲回家过日子,并没有给被告要钱,最后被告朱某甲不愿回去了,就给5000元,原告之父说接被告5000元就给朱某甲清了,但与被告朱某乙接收的60000元没有关系,被告朱某乙拒不返还索要的现金6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朱某乙返还彩礼60000元,被告朱某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某甲、朱某乙辩称,接收原告彩礼60000元属实。但被告朱某甲于2013年1月份被原告骗至北京同居,共同生活近两年,后原告又与另一女子同居,将被告朱某甲逐出家门。现被告朱某甲整天以泪洗面、痛不欲生。且原告的姐夫及表叔于2014年10月20日到被告家索要彩礼,双方协议返还原告5000元,以后两家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朱某甲父亲朱某乙已支付了原告5000元,并立有单据。原告给予的彩礼,均被被告朱某甲治病花用,不应返还。经审理查明,原告夏某某与被告朱某甲于2013年2月24日外出打工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3月21日经人说和订婚,订婚期间被告朱某乙接收原告彩礼60000元。2014年7月因双方发生矛盾解除婚约。2014年10月20日,原告父亲委托张某某(原告姐夫)、汤某某(原告表叔)到被告朱某甲家中说和,接收被告朱某乙现金5000元,并写有字据,即“夏某某与朱某甲从此以后任何关系没有,夏某某收朱某甲现金伍仟元,以后任何关系没有,2014年10月20日,张某某、汤某某”。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记录在卷,且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夏某某与被告朱某甲在订婚期间,原告按照习俗给付被告彩礼60000元,被告朱某乙已退还原告彩礼5000元。被告朱某乙也予以承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之父委托张某某(原告姐夫)、汤某某(原告表叔)去被告处说和并接收被告5000元,虽立有字据,但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原告之父的委托亦构不成表见代理,此字据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因原告夏某某与被告朱某甲已同居生活,被告接收的彩礼已部分花用,可酌情返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甲、朱某乙返还原告夏某某彩礼25000元,扣除已退还的5000元,即再返还原告2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875元,被告负担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承安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李法强注: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