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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同民终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闫富贵与武志远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富贵,武志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同民终字第7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富贵。委托代理人计杰,山西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志远。委托代理人王峰,山西星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永明。上诉人闫富贵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1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富贵及其委托代理人计杰、被上诉人武志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峰、武永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3月8日被告闫富贵与原告武志远的儿子武永明、儿媳孙利平签订协议书,约定将被告闫富贵独资经营的大同精神卫生防治院的全部股权转让给武永明。被告闫富贵已收到全部转让款150万元。现被告闫富贵已交付原告武志远医疗经营许可证、农村合作医疗协议书。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武志远已按照协议约定交付被告闫富贵全部的转让款,被告闫富贵也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另被告闫富贵要求原告武志远结清2014年4月到7月的医保部分、2014年全年的保证金和2014年1月到7月前的医药费,双方并未在转让协议中有相关约定,被告闫富贵亦未就该项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其主张的数额也不明确,故对被告闫富贵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闫富贵于判决生效后即协助原告武志远办理转让大同精神卫生防治院所需变更登记的全部证照及相关文书、手续,并配合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原审法院退还原告武志远50元,其余50元由被告闫富贵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闫富贵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武志远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无转让事实及行为的权利义务关系,受让人和付款人均是孙利平,与被上诉人武志远无关。被上诉人武志远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除上诉人闫富贵主张被上诉人武志远之子武永明未在协议书上签字,转让款由孙利平支付外,双方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武志远已将上诉人闫富贵交付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向医疗卫生主管部门办理完毕变更登记手续。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武志远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上诉人闫富贵是否应当协助被上诉人武志远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本院认为,上诉人闫富贵与孙利平签署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武志远在原审中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结婚登记证书、村委会证明可以证明武永明和孙利平作为被上诉人武志远的儿子和儿媳,是受被上诉人武志远的委托办理协议签署和办理相关手续事宜。被上诉人武志远在原审中提交的经公证的由闫富贵及其妻子李杰作出的声明书,声明愿意将大同精神卫生防治院的投资人变更为被上诉人武志远,以及被上诉人武志远在原审提交的由武永明和孙利平付款150万的收条和银行转账单,可以证明上诉人闫富贵知悉该委托事项,且上诉人闫富贵亦认可收到转让款,故被上诉人武志远的该委托行为合法,主体适格,且被上诉人武志远也已履行了付款义务,上诉人闫富贵应当协助被上诉人武志远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上诉人闫富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闫富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剑峰审 判 员  张培宏代理审判员  王利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安丽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