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一初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一初字第975号原告刘某,男,196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李某,女,1981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户籍地山东省高唐县。现下落不明。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8月10日在高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分居,被告离家外出。原告曾于2013年3月向法院起诉离婚,高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7月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双方分居三年多时间,感情已破裂,故请求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系再婚,被告李某系初婚。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8月10日在高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无子女。2010年双方外出务工后,感情开始冷淡。原告曾于2013年3月向高唐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7月判决不准离婚。该判决生效后,被告至今仍然下落不明。故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表示不再等待被告回心转意,要求离婚。另查明,2011年6月,被告李某回娘家时曾向其母提起与原告刘某感情不好,想与原告离婚,并且此后与家中再无联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本院(2013)高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对被告之母刘玉英的调查笔录、山东省高唐县尹集镇朱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原告陈述载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相识,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应认定婚姻基础比较牢固。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离家出走,原、被告分居时间亦已二年有余,期间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原告诉请离婚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庚田人民陪审员 刘景华人民陪审员 王德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彦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