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一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张秋生与杜梅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秋生,李华峰,杜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民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张秋生,男,1961年9月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北京市宣武区。委托代理人张德利,黑龙江斯普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华峰,男,1972年7月1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杜梅,女,1978年2月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道外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扬,黑龙江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秋生与被告李华峰、杜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秋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德利、被告李华峰、杜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曾诉被告李华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李华峰给付张秋生欠款160万元及利息;被告李华峰给付原告欠款393611元。二被告于2012年5月24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离婚后所有财产归女方所有(包括房产、现金)。二被告明知承担担保责任,而恶意串通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将夫妻共同财产无偿转让给女方,从而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二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中第二项、第三项关于财产处理和房屋产权处理事项无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首先,原告的诉讼请求错误。如果原告作为债权人当得知债务担保人李华峰有可能转移财产侵害自己利益时,原告作为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行使撤销权,而非请求人民法院确定二被告之间的离婚协议无效。南岗区法院于2012年11月12日下发(2012)南民一初字第677-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撤销了对被告杜梅房产的查封。也就是原告在2012年11月12日就已经知道二被告于2012年5月24日离婚,并且其查封的房产已归案外人杜梅所有。本案起诉时间为2014年8月7日,则原告如果要行使撤销权也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一年。其次,从本案的实体来看,被告李华峰、杜梅没有恶意串通的主观故意。被告杜梅并不知道李华峰对外担保的事实。并且“担保书”中明确写明的是,被告李华峰个人担保,与其妻子无关,妻子不承担责任。离婚时财产之所以都给了妻子杜梅是因为杜梅承担抚养孩子的义务。综上所述,本案的原告诉讼请求无论从程序上,还是实体上都不能依法成立。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法庭举示的证据及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2)南民一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华峰欠原告借款的事实,南岗法院在2012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二被告于2012年5月24日协议离婚及协议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二被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李华峰不是真正的借款人,只是担保人,承担的是担保义务。证据二、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李华峰与杜梅于2012年5月24日协议离婚及杜梅无偿取得夫妻共同财产中李华峰个人财产的事实。被告李华峰对证据二中离婚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问题有异议,二被告协议离婚,李华峰没有无偿将财产转给杜梅个人所有,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二被告没有恶意转移财产的主观目的,二被告作为离婚权利义务的双方,完全可以自行约定自己的财产应当如何处理,财产归哪方所有也是根据双方的协商确定,被告杜梅与李华峰离婚的时候不知道其对外进行过担保,光凭离婚协议就认定二被告恶意串通明显是证据不足;被告杜梅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二被告有离婚证,债务与杜梅无关。证据三、案外人李汝玥常驻人口详细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杜梅、李华峰离婚后不到10个月生育二女儿李汝玥。被告李华峰、杜梅协议离婚后仍在一起共同生活的事实,进而证明二被告协议离婚的真实目的是恶意逃避债务。二被告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当庭提供的是复印件,并且该复印件没有标明出处,其证据来源不合法。从该证据中不能体现被告杜梅与李华峰仍然共同居住的事实,因证据本身反映的是李汝玥的常驻人口信息。本案事实是二被告离婚后被告杜梅才发现自己已经怀孕的事实,并将孩子生下,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二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2012)南民一初字第677-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24日起诉被告李华峰并查封杜梅位于道里区新阳路376号房产,因案外人杜梅提出异议,其房产归案外人杜梅所有,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对上述房产查封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12日就已经得知李华峰与杜梅于2012年5月24日协议离婚,并将房产协议归杜梅所有的事实,故根据合同法第74、75条规定,原告从2012年11月12日享有撤销权一年,至2013年11月12日止,故原告依法享有的撤销权已经消灭。原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民事裁定书与本案无关,没有关联性,不能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以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被告举示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举示的三份证据,因二被告对证据所证明的客观事实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均予以采纳。二被告举示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曾于2012年5月份起诉被告李华峰履行担保义务,偿还案外人李继元(本案被告李华峰的父亲)所欠原告的欠款,本院于同年9月24日出具(2012)南民一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李继元因生意关系发生经济往来,李继元于2011年11月29日为原告出具保证书和欠据各一份,同日,被告李华峰为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内容为:“我为我父亲李继元担保按期归还张秋生下列款项,如到期未完成任务或找不到李继元本人,我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和相应的法律责任。此事与我妻子无关,不承担相应责任。”该判决判令:一、被告李华峰给付原告欠款160万元,并给付该欠款的利息,自2012年5月17日起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李华峰给付原告张秋生欠款393611元。案件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诉讼保全申请依法查封了杜梅名下的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新阳路376号金鼎柏悦18层6号房产档案,随后杜梅提出异议,要求解除查封。本院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2012)南民一初字第677-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解除对上述房产档案的查封。另查明,被告李华峰在2012年5月24日与被告杜梅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写明:“一、婚生女李洳锌由女方(被告杜梅)抚养,男方(被告李华峰)每月支付伍佰元抚养费,支付到孩子独立生活为止;二、离婚后全部房产及现金归女方所有;三、私产房道里区新阳路376号金鼎柏悦18层6号、南岗区邮政街128号儒贵园3单元3层3号、道里区经纬七道街25号3栋3单元1楼3号,上述房产均归女方所有。”二人协议离婚时杜梅已怀有身孕,离婚后生育一女李洳玥。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诉讼保全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杜梅名下的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新阳路376号金鼎柏悦18层6号房产档案。本院综合以上事实和证据的分析认定后认为,原告诉请被告李华峰存在无偿转让财产,对其债权造成损害的行为,依法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提起撤销权之诉,经法庭释明,原告仍坚持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原告认为被告李华峰主观上具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故意,且二被告具有恶意串通的主观故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确认合同无效。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李华峰的行为存在非法目的以及二被告主观上存在恶意串通,故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秋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张秋生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婷人民陪审员 张 萍人民陪审员 陈淑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晓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