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沿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田某诉杜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沿民初字第11号原告:田某,女,1988年出生,土家族,住本县。被告:杜某,男,1987年出生,土家族,住址同上。原告田某诉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11年4月24日按照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习俗举行婚姻嫁娶,2012年4月11日依法登记,2012年6月12日生育一女,名杜某某。原、被告自有资金4万元,2012年10月原告向父母借款4万元。用8万元购车一辆,车辆牌号******,用于客运,已偿还1.5万元,尚欠2.5万元。购车后夫妻感情发生变化,被告经常在外夜不归宿,并经常发生争吵打骂,夫妻感情恶化,我生病被告都不来看望,近两年不看望小孩,原告2013年3月1日诉讼请求离婚,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沿民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被告对家不闻不问,不回家,婚姻已名存实亡,为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起诉,请求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子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教育费的一半500元;三、由被告偿还债务2.5万元;四、原告嫁妆归原告所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短信:证明短信是被告发给原告的,说明被告与原告已分开两年多了,以及和冉某某在一起两年多了。2、结婚证以及嫁妆清单:证明原、被告结婚日期及嫁妆内容。3、户口簿:证明女儿杜某某2012年5月29日出生。4、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沿民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沿河县人民法院判决不予离婚。5、证人肖某出庭证实:原告与被告分居从去年打架以后被告出走就没有回来过了。打架时在门诊外面打的。是被告打原告。为什么打,我不清楚。6、证人宋某某出庭证实:我和原告是邻居,原、被告从结婚就吵就打,2013年3月份打架,还喊了110,从那时起就分居了。被告有时喝酒了就在我们摊子前说田某不是他老婆,是冉某某。我没有看到他回去过。他们从结婚一直住在她母亲那里。7、证人许某某出庭证实:原告与被告有两年多没有在一起了,原告一直在自己妈家里住,我们是邻居,没有亲戚关系。他们经常打架,是听我妈讲的,我没有在场。被告杜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除短信及嫁妆清单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能互相印证,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原、被告于2012年4月11日在河土家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5月29日生育一女,名杜某某,一直与原告生活,原、被告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3年3月1日诉讼至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请求离婚,本院(2013)沿民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田某与被告杜某离婚”,该民事判决书已于2013年8月16日生效。之后原、被告一直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又诉到本院,请求判决离婚,经过本院庭前调解,双方因为争女儿抚养权,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3年3月1日诉到本院请求离婚,经本院(2013)沿民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田某与被告杜某离婚”,后双方仍分居一年多,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请求抚养女儿杜某某。因其女儿杜某某,才2岁多,且一直与原告生活,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抚养女儿费用每月500元,根据被告经济情况及当地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支付每月300元。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债务2.5万元因没有相印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讼中放弃该返还嫁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有共同财产车一辆,原告庭审中放弃分割该财产,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第7条,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田某与被告杜某离婚。二、原、被告共同生育女儿杜某某,由原告田某抚养,由被告杜某每月支付给原告田某其女儿的抚养费300元至杜某某18周岁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人民币,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冉翔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温芳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