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梓民初字第1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蒋治巧与裴胜翠、王正太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治巧,裴胜翠,王正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梓民初字第1294号原告蒋治巧,女,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蒲友明,梓潼县许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裴胜翠,女,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农民。被告王正太(曾用名:王正福),男,汉族,中专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农民。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艺霖,梓潼县潼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蒋治巧与被告裴胜翠、王正太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加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蒲友明、被告王正太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艺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治巧诉称:2014年2月26日上午,原、被告共同在梓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梓潼交警队”)处理被告裴胜翠的丈夫王清春因交通事故死亡的赔偿事宜。由于双方发生了争议,被告便要求原告到死者王清春的灵堂前去上香和守灵。因原告不去,被告便对原告施以拖、拉、抓、扯、打的行为,并强行将原告带上一辆小车。随后,小车直接开到被告的家门前。受伤的原告当时在车内已不能动弹,便向被告提出去医院治疗的要求。可是,被告一行人却不准原告下车。在无奈之下,旁人报了警。最后,在许州镇百顷村委和豢龙乡新胜村委的干部及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到场后,原告才被解救出来。经梓潼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左肩、左上肢及胸腹部软组织损伤,左肩关节半脱位。后来,原告的伤情又被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臂丛神经损伤。绵阳市维益司法鉴定中心已将原告的伤情鉴定为八级伤残。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二被告赔偿原告治疗费5434.55元、误工费6720元、护理费360元、营养费12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4737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75704.55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二被告2014年2月26日对原告实施拉扯行为是事实,但没有实施殴打行为。梓潼县人民医院是梓潼县最好的医院,针对原告伤情所作的诊断结论均为“软组织损伤”,且在出院证明书上明确原告是治愈出院的。所以,原告出院后检查出来的左臂丛神经损伤与2014年2月26日的拉扯行为是没有关联性的,即不存在因果关系。不排除原告还存在其他情形所导致的二次损伤。相关鉴定机构适用“工伤”标准给出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是错误的,应该适用“道交”标准,故原告应继续就自己的伤残情况进行举证。由于原告在纠纷发生过程中存在变相刺激被告的言行,故应按50%的比例来分摊双方的责任。原告的医疗费应以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为准,原告是否需要后续治疗,也应提供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上午,原、被告在梓潼交警队处理被告亲属王清春因交通事故死亡赔偿事宜的过程中,为赔偿金额及原告是否应向死者王清春上香、守灵等发生纠纷。在梓潼交警队院内及大门口处,二被告及其邀约到场的亲属在纠纷过程中不但对原告实施了抓扯、推搡、拖拉等伤害性行为,还在众人围观之下,强行将受伤的原告拖进汽车内,并径直开往位于梓潼县许州镇百顷村三组的自己家里。梓潼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中午12点过接到报警,后及时指令许州派出所处警。许州派出所民警赶到被告家时,被告家门口已聚集很多人,有围观者,也有参与冲突的双方亲属;120急救车虽已赶到,但被告及亲属等拒绝将原告转移至120急救车上。在派出所民警及到场村社干部约一个多小时的全力劝阻下,被告方最后同意120急救车将原告拉走。随后,原告被送往梓潼县许州镇中心卫生院治疗。在梓潼县许州镇中心卫生院治疗过程中,原告总共花费了236.80元的医疗费用。2014年2月27日,原告又到梓潼县人民医院治疗。经门诊检查诊断后,原告当日便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肩、左上肢及胸腹部软组织损伤;2、先天性足内翻(右);3、左肩关节半脱位?2014年3月5日,原告从梓潼县人民医院出院。原告共在梓潼县人民医院住院6天,花去门诊费1163.17元,花去住院治疗费2348.13元。出院诊断为:1、左肩、左上肢及胸腹部软组织损伤;2、先天性足内翻(右)。治疗结果为:治愈。出院医嘱:休息半月。2014年9月17日,原告委托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对自己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4年9月22日,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原告提供的梓潼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肌电图检查报告单复印件等材料,同时参照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标准B.1分级系列h)八级2)项“单肢体瘫肌力4级”的规定,作出如下鉴定意见:“蒋治巧左上肢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2014年9月25日,原告具状诉来本院。庭审中,被告不但认为原告的左臂丛神经损伤后果与2014年2月26日的纠纷没有关联,还对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参照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标准B.1分级系列h)八级2)项“单肢体瘫肌力4级”的规定作出鉴定意见表示异议。据此,本院要求原告按规定继续完成证明伤残等级的举证。后,原、被告共同选定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为重新鉴定机构。2014年11月18日,在本院组织下,双方前往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在审查受理时认为,原告出院记录上的伤情诊断结论为软组织损伤,而由原告提供的肌电图是原告在出院很久后做的,无法确定与事故之间的关联性,于是口头给出不予受理的答复。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梓潼县人民医院制作的原告住院入院证原件和其他住院病案材料复印件及医疗费交费票据(包括门诊费用交纳票据)、梓潼县许州镇中兴卫生院处方原件及医疗费交费票据、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肌电图诱发电位报告单、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接(处)警登记表、照片及视频资料、鉴定备忘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并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和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二被告处理赔偿事宜时缺乏理性和法治思维,并最终导致自己的情绪失控和纠纷升级,不但将原告致伤,还在众人围观之下采取强制手段将原告的人身控制,之后又用汽车将原告从梓潼交警队门口拉到自己家里,显然属于违法行为。二被告在维权过程中脱离法治方式,所采取的过激行为不但伤害了原告的身体,还对原告的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造成伤害,故二被告理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用赔偿,但未举证证明存在必然发生的后期治疗费,故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后期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结合原告的入出院诊断结果及住院治疗情况看,确难以认定原告于2014年5月24日检查出的左臂丛神经损伤与二被告2014年2月26日对原告实施的侵权行为存在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供的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在本案中不予支持。根据原告自身身体状况、原告被二被告伤害时的具体情况、原告后来住院治疗实际、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和居民消费水平及原告的赔偿要求等,依法认定原告因二被告侵权所遭受的费用损失为8248.10元,其中治疗费3748.10元、误工费1050元[(住院6天+休息时间15天)×50元]、护理费360元(住院天数6天×60元)、营养费90元(住院天数6天×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裴胜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蒋治巧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4124.05元;限被告王正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蒋治巧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4124.05元;被告裴胜翠和被告王正太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蒋治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92元,已减半收取846元,由原告蒋治巧负担600元,二被告共同负担246元。若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加 锋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马菁(代)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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