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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谭大华与湖北丹福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大华,湖北丹福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016号原告:谭大华,男,195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湖北丹江电力股份公司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高超峰,男,197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湖北丹江电力股份公司安监部副主任。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领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被告:湖北丹福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三官殿办事处潘家岩。法定代表人:陈强,系该公司经理。原告谭大华诉被告湖北丹福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福钢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赵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大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丹福钢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大华诉称:因业务往来,原告自2008年初为被告丹福钢铁公司供应硅锰合金,双方一直采取滚动付款方式支付货款。截至2013年3月3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丹福钢铁公司尚欠原告货款891378元。被告丹福钢铁公司于对账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对账单,写明欠原告货款891378元。2013年4月,被告丹福钢铁公司仅支付原告100000元,下欠货款没有支付。截止到2013年4月,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55800元。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决被告丹福钢铁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558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丹福钢铁公司负担。被告丹福钢铁公司经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谭大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谭大华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谭大华的主体资格。2.2013年3月30日被告丹福钢铁公司出具的对账单1份,拟证明被告丹福钢铁公司欠原告谭大华货款891378元的事实。3.丹福钢铁公司采购过磅单3份,拟证明2013年4月26日,原告谭大华向被告丹福钢铁公司交付价值914390的硅锰合金。以上证据被告丹福钢铁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查证属实,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初至2013年4月,原告谭大华为被告丹福钢铁公司供应硅锰合金,双方以滚动付款方式结算货款。经双方对账,截至2013年3月30日被告丹福钢铁公司尚欠原告谭大华货款891378元。被告丹福钢铁公司于2013年3月30日向原告谭大华出具了对账单,载明尚欠原告谭大华货款891378元。2013年4月,被告丹福钢铁公司支付原告100000元用于偿还欠款,并另支付原告货款950000元用于再购买一批硅锰合金,原告谭大华于2013年4月26日交付价值914390元的货物,款货相抵后,原告谭大华欠被告丹福钢铁公司货款35610元,再与对账单上的欠款相抵,被告丹福钢铁公司仍下欠原告谭大华755768元没有支付。原告谭大华多次向被告丹福钢铁公司索要货款未果,故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丹福钢铁公司支付其货款75576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被告丹福钢铁公司尚欠原告谭大华货款75576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丹福钢铁公司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支付货款。因此,对于原告谭大华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丹福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谭大华货款75576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58,减半收取5679元,由被告湖北丹福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激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账号:172456010400003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代理审判员  赵婕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占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