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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商初字第01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冯军意、吴凤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冯军意,吴凤芝,侯爱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商初字第01295号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中路66号。法定代表人王自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陈芳,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笑笑,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军意。被告吴凤芝。被告侯爱国。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港农商行)与被告冯军意、吴凤芝、侯爱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建峰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港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陈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军意、吴凤芝、侯爱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港农商行诉称:2013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冯军意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在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冯军意发放最高额度为10万元的贷款。同日,被告吴凤芝、侯爱国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吴凤芝、侯爱国为被告冯军意的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冯军意发放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12‰,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20日。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冯军意未能按约付息,至今拖欠多期未付,现贷款已逾期。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冯军意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冯军意应按约履行每月的付息义务。因被告冯军意未能按约履行该义务,原告通过诉讼途径主张债权的,相关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被告冯军意承担。被告吴凤芝、侯爱国自愿对被告冯军意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冯军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165.63元,利息、复利合计12926.57元(暂计算至2014年9月26日,之后的利息、复利均按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冯军意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558元;3、被告吴凤芝、侯爱国对被告冯军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冯军意、吴凤芝、侯爱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张家港农商行(贷款人)与冯军意(借款人)签订农商行高借字(2013)第(310081)号《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张家港农商行同意在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的期间内向冯军意发放最高额度为1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贷款实行固定利率,即以每笔贷款发放时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为准;分期偿还贷款本息,按月还款,从借款发放的次月开始还款,还款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同意提供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作为本合同的担保方式,担保合同编号为农商行个高保字(2013)第310081号;在借款人违约或违反本合同义务,贷款人可以单独或合并行使下列权利:(1)停止发放贷款、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清偿所有借款本息、罚息、复利等应付款项;(2)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逾期的贷款(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的贷款)按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逾期利息……(3)借款人不按期付息的,贷款人有权就未付部分按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复利;……(5)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等。同日,吴凤芝、侯爱国与张家港农商行签订编号为农商行个高保字(2013)第310081号的《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吴凤芝、侯爱国作为保证人为冯军意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止,债权人享有的债权人办理约定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权,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1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及本合同所述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处置费、过户费、差旅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张家港农商行于2013年3月21日向冯军意发放贷款10万元,双方签署的《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凭证》显示:借款金额为10万元、贷款利率月息12‰、到期时间为2014年3月20日。之后,冯军意于2013年9月20日起开始拖欠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9月26日冯军意结欠借款本金为60165.63元、利息及复利为12926.57元。为此,引起纠纷。另查明,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为本次诉讼与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2558元。上述事实,有《最高额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家港农商行与被告冯军意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形式及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张家港农商行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后,被告冯军意作为借款人出现拖欠借款本息的违约行为,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立即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冯军意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逾期支付的利息可按罚息标准计收复利,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复利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还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现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已实际支出,数额也未超过法律规定,故该律师费损失应由被告冯军意承担。原告张家港农商行与被告吴凤芝、侯爱国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吴凤芝、侯爱国对被告冯军意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吴凤芝、侯爱国应对被告冯军意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冯军意、吴凤芝、侯爱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军意归还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165.63元及利息、复利(计算至2014年9月6日为12926.57元,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二、被告冯军意承担律师费损失2558元。上述第一、第二项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被告吴凤芝、侯爱国对被告冯军意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9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1859元由被告冯军意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预交本院,由被告冯军意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帐号: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10×××99。审判员  肖建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朱 浩本判决引用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