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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4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黄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424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汉族,住益阳市南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4)5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22时左右,被告人黄某和被害人刘某甲一起来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新桥公园旁的一个小酒吧喝酒,黄某提议二人酒后比试一下,被害人刘某甲以为其开玩笑,并未在意。至当日晚23时许,被害人刘某甲的同事刘某乙也赶来喝酒。结账后三人走出门外时,被告人黄某将刘某甲摔倒在地,之后又将其多次摔倒,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甲牙折一枚,脱失一枚,右肘部挫伤,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2014年9月5日,被告人黄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时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加  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黄嘉裕(兼)书记员 黄  永  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