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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与邵士洪、李元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邵士洪,李元枝,武汉市龙王庙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16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709号。负责人任德奇,行长。委托代理人项凌晞,该行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胡进,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邵士洪。被告李元枝。被告武汉市龙王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下路特8号。法定代表人张大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丹,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以下简称原告建行省分行)与被告邵士洪、李元枝、武汉市龙王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龙王庙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项凌晞、胡进,被告龙王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士洪、李元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省分行诉称,2007年4月21日,原告建行省分行与被告邵士洪、李元枝、龙王庙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建行省分行向被告邵士洪发放贷款230000元,被告邵士洪、李元枝以购买的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同时,被告李元枝向原告建行省分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愿对被告邵士洪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龙王庙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被告邵士洪的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建行省分行依约已发放贷款230000元。因被告邵士洪未能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建行省分行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邵士洪偿还贷款本金98925.16元、利息4760.26元、罚息538.08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4年5月8日,2014年5月9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原告建行省分行对被告邵士洪、李元枝提供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李元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龙王庙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邵士洪、李元枝、龙王庙公司共同承担。被告邵士洪、李元枝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龙王庙公司辩称,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在债务人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保证人的担保情况下,被告龙王庙公司应仅对原告建行省分行在实现抵押权后,对不足部分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6日,原告建行省分行与被告邵士洪、李元枝、龙王庙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建行省分行向被告邵士洪提供贷款230000元;借款期限120个月,自2007年7月26日至2017年7月26日止。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5%,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的违约责任中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建行省分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行使担保权利。该合同还约定以被告邵士洪、李元枝购买的位于武汉市江汉区长港路88号3栋1单元3层2室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龙王庙公司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李元枝向原告建行省分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借款人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承担不可撤销连带清偿责任及违约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邵士洪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上述抵押房屋的期房抵押登记。原告建行省分行依约向被告邵士洪发放了贷款230000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邵士洪向原告建行省分行偿还了部分贷款。截止2014年5月8日,被告邵士洪尚欠原告建行省分行借款本金98925.16元、利息4760.26元及罚息538.08元。原告建行省分行多次催讨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建行省分行提交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身份证、《武汉市期房抵押证明》、贷款支付凭证、贷款账户基本信息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建行省分行与被告邵士洪、李元枝、龙王庙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及被告李元枝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建行省分行已依约提供了借款,但被告邵士洪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向原告建行省分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责任。故原告建行省分行要求被告邵士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被告李元枝承担连带清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士洪、李元枝以购买的房屋为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建行省分行享有以该抵押房产实现抵押权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故原告建行省分行主张对被告邵士洪、李元枝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建行省分行享有的本案债权,既有被告邵士洪、李元枝提供抵押的房屋作为担保,又有被告龙王庙公司提供的保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告龙王庙公司仅应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即在抵押房屋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原告建行省分行债权的情况下,被告龙王庙公司对余额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龙王庙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邵士洪、李元枝追偿。原告建行省分行主张被告龙王庙公司对被告邵士洪全部债务直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邵士洪、李元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士洪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借款本金98925.16元;二、被告邵士洪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借款利息4760.26元及罚息538.08元(截止2014年5月8日,2014年5月9日起的利、罚息,以实际所欠金额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李元枝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如被告邵士洪、李元枝未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则以被告邵士洪、李元枝提供抵押的位于武汉市江汉区长港路88号3栋1单元3层2室房屋进行拍卖、变卖,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对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对上述抵押房屋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仍不足以清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的债权的,被告武汉市龙王庙实业有限公司对债权余额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武汉市龙王庙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邵士洪、李元枝追偿;六、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负有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4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共计2504元,由被告邵士洪、李元枝共同负担(此款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已预付法院,被告邵士洪、李元枝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中人民陪审员 林 瑾人民陪审员 杨玉珍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胡倩雯速 录 员 罗 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