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山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范金成诉奉宁、姜雪辉、古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金成,奉宁,姜雪辉,古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山民初字第8号原告范金成,男。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军辉,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仕冬,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奉宁,男。被告姜雪辉,男。被告古强,男。三被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魏廷均,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金成诉被告奉宁、姜雪辉、古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金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仕冬,被告奉宁、姜雪辉、古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魏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金成诉称:2011年12月22日,三被告签订了船山区席家洲观鸟屋《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先后在原告处购买了6999张规格为1.3米、单价为48元/张的木模板,共计货款为335952元,现已付157600元,下欠178352元。双方口头约定从停货时起,下欠款项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付清欠款为止。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该款未果。原告现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78352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本院释明,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78352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利息从2012年3月5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奉宁、姜雪辉、古强对原告主张的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和欠付货款178352元的事实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178352元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并未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亦未约定应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是否应当支付利息及从何时开始计息、以何标准计息的问题,本院查明:基于原告范金成与被告奉宁、姜雪辉、古强口头达成的木模板买卖合同的约定,原告分批次向三被告进行了供货。2012年3月5日,被告古强最后一次从原告处提取了货物,但尚未结清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出库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原告范金成与被告奉宁、姜雪辉、古强均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双方对支付价款的时间进行了约定,应视为双方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三被告应当在收到木模板的同时支付价款。三被告未支付价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从逾期付款之日起向原告赔偿损失,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逾期付款之日起算,即从2012年3月6日起算。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按月息2分计息,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法三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向原告给付资金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奉宁、姜雪辉、古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范金成支付货款178352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止,且被告奉宁、姜雪辉、古强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7元,减半收取为1933.5元,由被告奉宁、姜雪辉、古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唐翠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