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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肥民初字第3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冉某某离婚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冉祥超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民初字第3706号原告王某,女,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冉祥超,男,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孙衍梅,肥城金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衍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2012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7月4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26日生育一女,现跟随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对原告及孩子的生活不管不问,没有尽到一个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冉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双方虽然是经人介绍认识,但也是经过慎重考虑做出的选择,婚后感情也很好,特别是女儿出生后,给家庭带来了欢乐。生活中因琐事发生争吵,也是正常生活现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冉某���于2012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7月4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26日生育一女冉,现跟随原告生活。后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王某某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冉祥超离婚。案经开庭审理,因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2012年7月结婚以来,夫妻感情尚可,且婚后生育一女,双方并无大的矛盾,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夫妻之间应以慎重负责的态度对待婚姻、家庭关系,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被告对原告多加体贴、照顾,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冉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燕人民陪审员  张钦华人民陪审员  董玉堂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冯 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