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鄞商初字第1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蔡祥义与邓声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祥义,邓声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鄞商初字第1438号原告:蔡祥义。委托代理人:曹寅。委托代理人:鲍明伟。被告:邓声远。委托代理人:方宁。委托代理人:崔佳杰。原告蔡祥义为与被告邓声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戎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祥义的委托代理人曹寅,被告邓声远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宁、崔佳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祥义起诉称:被告系宁波澳福来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福来公司)股东,因公司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15日,款项由原告于2013年5月15日汇至案外人蔡越琦名下,再由蔡越琦于17日汇入澳福来公司账户用于公司运作,被告对前述事实确认无异议,为此,原、被告及案外人蔡越琦三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另约定,若借款人逾期还款,原告有权随时要求归还借款本息,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借款利率为年息7.2厘计,每月1800元,每年216100元,利息先于本金支付。嗣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至2014年2月16日的利息,后因被告离职,2014年2月17日起至今的利息未支付,本金到期亦未归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利息12600元(自2014年2月16日暂计至2014年9月16日),并自2014年9月17日起按照年息7.2厘支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邓声远答辩称:第一,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错误,原告在起诉状上记载的被告的身份证号码和出生年月不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第二、关于事实部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原告未向被告交付借款,案外人蔡越琦作为合同主体并未在合同上签字,故对于原、被告及蔡越琦三方而言,该协议未成立。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即便合同实际履行了,双方约定的利息是年息7.2厘,即每月180元,原告主张每月1800元利息无依据。原告蔡祥义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及被告质证如下:1.《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到款项300000元以及双方对借款利息等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合同未履行,案外人蔡越琦未签字,合同中被告仅确认所涉借款只能用于公司运作不可拿作私用,并非收到借款,实际款项汇入澳福来公司的时间与合同约定不符;2.工商银行业务凭证、户口簿、网上银行转账截图(打印件)、农村信用社入账通知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将借款汇入第三人蔡越琦名下并由蔡越琦将借款汇入澳福来公司账户,履行交付借款义务的事实。说明一下,蔡祥义是蔡越琦的父亲,蔡庚菊是蔡越琦的母亲,蔡祥义于2013年5月15日从其定期存单拿出200000元现金交给蔡越琦,蔡庚菊从自己账户取出150000元存入蔡越琦账户,蔡越琦拿到款项以后于2013年5月17日通过网上银行存入澳福来公司账户。被告质证认为,网上银行转账截图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对其他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工商银行的储蓄利息清单,只能证明蔡祥义将200000元现金取出,无法证明将该笔款项给蔡越琦或澳福来公司,蔡庚菊并非合同当事人,无法证明取款的去向,上述证据只能证明蔡越琦收到150000元,无法证明款项来源;对农村信用社入账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汇款的时间与合同差一天,因蔡越琦也是澳福来公司的股东,不排除是股东注资,且该入账通知单上附言明确写明是蔡祥义个人借款,而不是邓声远个人借款;3.澳福来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用以证明公司注册登记地在鄞州区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同时可以证明原告蔡祥义是澳福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越琦是澳福来公司的股东,两人之间的款项往来与被告无关;被告邓声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除证2中网上银行转账截图外,均系原件,客观真实无瑕疵,两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案外人蔡越琦亦认可其明知并认可《借款合同》的内容部分与其相关及其自原告及原告配偶(即蔡越琦父母)处取得涉案300000元款项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汇入澳福来公司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待证事实均予以确认。被告抗辩认为,蔡越琦、蔡祥义与澳福来公司之间存在紧密的联系,故上述两人之间与澳福来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与本案无关,且款项的交付与合同约定时间存在一天之差,并非合同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在明知蔡越琦股东及蔡祥义法定代表人身份的前提下,仍同意与原告签订涉案《借款合同》并明确约定了借款交付的途径,现以此为由否认收到借款,显然自相矛盾,且个人之间的借款交付与合同约定存在一日之差尚不足以推翻款项交付的事实,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系澳福来公司法定代表人,案外人蔡越琦与被告邓声远系该公司股东,所占股份比例分别为60%、40%。为公司经营所需,被告拟向原告借款300000元,通过原、被告及另一股东蔡越琦共同协商,2013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甲方(即贷款人),被告为乙方(即借款人),蔡越琦为丙方(即中间人),因乙方拥有40%股份的澳福来公司资金缺口较大,乙方向甲方借300000元,出借期间为2013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15日,该笔钱2013年5月15日由甲方汇款给丙方,丙方于2013年5月16日直接汇至澳福来公司用于公司运作,而且该借款只能用于公司运作,不可拿出私用,乙方对此确认无异议;借款期满乙方逾期还款的,需承担甲方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利息先行本金支付,按年息7.2厘计,每月1800元,每年21600元,乙方自愿以部分公司向甲方支付利息,即乙方月公司10000元,乙方从每月工资中提取1800元用于支付利息。2013年5月作为乙方向甲方支付利息起始月,在工资发放日由乙方向甲方支付,之后均按此方式支付。如乙方因离职等原因致使无工资可领,则乙方必须另筹资金向甲方支付利息;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等等。原、被告在该合同中签字,蔡越琦未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及其配偶蔡庚菊向蔡越琦交付了借款本金300000元,由蔡越琦于2013年5月17日将300000元款项汇至澳福来公司账户。借款发生后,原告按月在被告邓声远的工资中每月扣收1800元,直至被告2014年2月离职,即2014年2月17日起的利息至今未付,本金亦未归还。另据案外人蔡越琦陈述,其实际参与了涉案借款的筹措、款项的交付,对《借款合同》的内容知情且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中涉及款项由原告交付给第三方蔡越琦并由蔡越琦汇至澳福来公司账户,三方对此内容均明知并实际按约履行,因视为借款已经指示交付完成,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还款付息。至于借款利息,《借款合同》中存在相互矛盾的约定,即年利率7.2厘与月利息1800元年利息21600元。对此本院认为,合同中已将每月应支付的利息金额具体化,虽然与利率的约定矛盾,但显然金额的约定更为直观具体,且在借款交付后,被告亦每月在其工资中向原告交付了借款利息1800元,故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应为笔误,折合成年利率应为7.2%。现原告自愿自2014年9月17日起按年利率7.2‰计息,系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抗辩认为款项并未实际交付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另抗辩认为每月扣收的1800元应为五险一金和社保,但被告对应缴金额不知情,在劳动纠纷案件中也未提及,对为何在借款发生后才开始扣收1800元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故对该抗辩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之诉据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声远返还原告蔡祥义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2014年9月16日前的利息126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17日起以借款本金中未偿还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7.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989元,减半收取计2994.50元,由被告邓声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戎 绒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王文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