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垫法民初字第02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重庆市垫江县水利水电建设公司与重庆渝垫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垫江县朝阳工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垫江县水利水电建设公司,重庆渝垫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垫江县朝阳工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垫法民初字第02926号原告重庆市垫江县水利水电建设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人民路97号,组织机构代码20865461-X。法定代表人朱伦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华,重庆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渝垫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新建路139号,组织机构代码75624636-9。法定代表人胡永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向驰、周飞,重庆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垫江县朝阳工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朝阳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56347176-2。法定代表人孙渝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佰素,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杨挺,重庆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市垫江县水利水电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垫江水电公司”)与被告重庆渝垫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渝垫公司”)、垫江县朝阳工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鲜连发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9月2日、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垫江水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华、被告渝垫公司的代理人余向驰、周飞、朝阳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佰素、杨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垫江水电公司诉称,2004年5月15日,原告与原重庆市朝阳工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垫江县迎春河上游整治工程(A标段),工程地点为重庆朝阳工业园区内,工程内容为基础开挖、挡土墙砌体、深水管网、挡土墙过滤等;合同价款为2395000元,采用固定价格方式,开工日期以开工令为准,合同工期为130天。合同通用条款第八条及专用条款第八条约定了工程变更、变更价款的确定、增加工程量部分的计价方式,风险范围为“无”,风险费用的计算方式为“无”,风险范围之外合同价款方式调整方法按1999年重庆市政定额以及相关文件计算,工程变更包括(1)设计变更引起工程量增加部分;(2)业主与监理现场确认;(3)超出合同约定施工范围之外的部分。2004年7月8日,原告进场施工,由于被告提供的地质资料、设计图纸与实际情况不符发生设计变更,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更改工程部分部位的标高、基线等设计变更,并且因施工期间暴风雨等不可抗力因素等原因造成工程损害修复处理等,导致工期延长,该工程存在增加合同价款及费用等客观情况。2005年5月9日,该工程竣工,原告申请验收;2005年5月29日,本工程通过综合竣工验收。2006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送审价为4653505.32元,被告一直未予确认,也不进行审核,至今未办理结算手续,无正当理由拒绝支付工程款。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26条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土石方工程完工后付5%,河提完工后付5%,污水管网完工后付5%,全面竣工后付5%,余款竣工后三年内付清。此外,《建设施工合同》签订时,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万元履约保证金,约定在验收后返还,但被告无故克扣了10640元,至今未予返还。截止2008年2月2日,被告支付了工程款150万元;2013年2月5日,被告支付了工程款30万元,共计支付工程款180万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渝垫公司、朝阳开发公司支付工程款2730299.72元,以欠付工程款3030299.72元(4530299.72元-1500000元)为基数,从2008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2月5日止,以欠付工程款2730299.72元(4530299.72元-18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别计算利息;2.退还履约保证金10640元;3.由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朝阳开发公司辩称,对原告垫江水电公司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双方对增加工程的价款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由于朝阳开发公司的出资人系国有的渝垫公司,区别于普通的施工合同,应按合理的价格执行;利息应当按照起诉之日或者鉴定报告书作出结论之日起计算。被告渝垫公司辩称,同意朝阳开发公司的意见,应按照财政部评审(2009)648号文件,须进行审计评估,待审计评估完成后,再确定工程价款。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15日,垫江水电公司与原重庆市朝阳工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了垫江县迎春河上游整治工程(A标段)工程。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由垫江水电公司自筹资金建设,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方式确定,工程总价为2395000元:增加工程量的,招标中有报价的项目按报价计算,没有的按1999年重庆市定额计算:土石方工程验收完成后付总造价的5%,河堤验收后付5%,污水管网验收后付5%,全面完工后付5%,其余工程款在三年内付清。如三年内未付清,则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05年2月28日,垫江县工业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召开了河道整治工程材料人工价差调整会议,会议上发包方和施工方达成了同意调差的一致意见,并形成会议纪要。2005年5月9日,垫江水电公司承建的工程完工,同年5月29日,工程经验收合格。2008年2月2日之前,原重庆市朝阳工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在施工期间,支付垫江水电公司工程款150万元,2013年2月5日,朝阳开发公司支付工程款30万元。2007年4月,原重庆市朝阳工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更名为重庆宏厚实业有限公司。2010年4月1日,重庆宏厚实业有限公司被渝垫公司吸收合并后,注销了公司登记。2010年10月19日,渝垫公司又出资,设立了朝阳开发公司。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垫江县工业园区内的基础设施建设、招商引资等。2013年11月13日,重庆道尔敦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受垫江县财政局的委托,根据渝垫公司提供的资料,对垫江水电公司承建的迎春河A段河道整治工程作出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认定工程总造价为3167240.96元。该公司在计算造价时,根据2005年2月28日的会议纪要,对合同内工程的人工费进行了价差调整。之后,垫江水电公司不认可重庆道尔敦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的工程总造价,遂于2014年8月4日起诉来院。垫江水电公司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对其承建的垫江县朝阳工业园区内迎春河A段河道整治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华西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前述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4年12月作出渝华西价审字(2014)第937号司法鉴定书,认定鉴定工程总造价为4530299.72元。渝垫公司、朝阳开发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合同内工程只应调整材料费价差,不应调整人工费价差,重庆华西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应剔除合同内工程的人工费调差部分。垫江水电公司则主张,双方在施工中形成了会议纪要,合同内工程的人工、材料均要调差,应按会议纪要执行。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垫江县财政局(2010)267号公文、公议纪要、建设工程结算书、结算审核报告书、施工图纸、付款明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咨询评估报告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垫江水电公司与原重庆市朝阳工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重庆市朝阳工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被渝垫公司吸收合并,故渝垫公司应履行原重庆市朝阳工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的合同义务。朝阳开发公司系渝垫公司出资成立的专门负责垫江县工业园区内的基础设施建设、招商引资等工作的全资子公司,其成立后接管了垫江水电公司承建的工程,并实际履行与垫江水电公司进行结算的职责,且在诉讼中未对垫江水电公司请求其与渝垫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提出抗辩,故应与渝垫公司共同承担责任。重庆道尔敦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虽然受垫江县财政局的委托,根据渝垫公司提供的资料,对垫江水电公司承建的迎春河A段河道整治工程作出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认定工程总造价为3167240.96元。但因垫江水电公司不认可该审核报告,合同双方并未达成正式的结算协议,在诉讼中垫江水电公司要求进行司法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以该鉴定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关于鉴定结论中涉及的合同内工程的人工费是否调整价差的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约定合同内工程采取固定价,但是双方鉴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了材料、人工工资大幅上涨的特殊情况,于2005年2月28日经垫江县工业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召集,专门召开了河道整治工程材料人工价差调整会议。双方在会上达成了人工费、材料费均予以调差的一致意见,并形成了会议纪要。因此,应按照该会议纪要调整人工费价差。渝垫公司关于合同内工程只调整材料价差、不调整人工费价差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工程结算总额,渝垫公司已经支付垫江水电公司工程款180万元,还应支付2730299.72元。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在全面完工后三年内付清,故被告应当在2008年5月29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2008年2月2日之前,被告支付工程款150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030299.72元(4530299.72元-1500000元)。2013年2月5日,被告再次支付工程款30万元。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故被告应从2008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2月5日止,以3030299.72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从2013年2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730299.72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此外,《建设施工合同》签订时,原告垫江水电公司支付20万元履约保证金,合同约定在竣工验收后返还,被告至今尚有10640元未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1064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重庆渝垫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垫江县朝阳工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重庆市垫江县水利水电建设公司工程款2730299.72元。二、由重庆渝垫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垫江县朝阳工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重庆市垫江县水利水电建设公司工程款利息(从2008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2月5日止,以欠付部分工程款3030299.72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从2013年2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欠付部分工程款2730299.72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三、由重庆渝垫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垫江县朝阳工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重庆市垫江县水利水电建设公司履约保证金1064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85元,减半收取11442.50元,鉴定费60000元,合计71442.5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重庆渝垫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垫江县朝阳工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支付本案案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鲜连发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刘红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