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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刘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9月2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公诉刑诉〔2014〕20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堃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2年5月入职深圳某电子有限公司,担任仓库管理人员,2014年7月中旬至8月初期间,刘某利用担任仓库管理人员的职务便利,多次从公司仓库偷走内存卡和U盘,具体型号和数量如下:三星8G内存卡400张、三星32G内存卡200张、闪迪16GU盘400张、闪迪64GU盘4张、闪迪32G内存卡10张,并以人民币约2万元的价格将内存卡和u盘变卖,为隐瞒行窃财物的事实,刘某还私自在仓库管理系统上修改库存记录。2014年9月2日,刘某在深圳市南山区白石洲被民警抓获,经鉴定,涉案财物共价值人民币41366元。公诉机关向本院递交了深南检公诉量建〔2014〕1811号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判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其辩称,其被抓获当日是与公司经理陈某在茶餐厅商谈赔偿事宜,因其无法满足公司的要求,陈某告知其要报警,并当面拨打电话,其在现场等待警察过来将其带回派出所。其属自首。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属实,并有受案登记表、损失货物清单、入职登记表、劳动合同、销售出库单、销售单、被盗财物数量确认清单、QQ聊天记录、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被害公司委托人陈某的陈述;刘某的供述与辩解;涉案财物的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明知被害单位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其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结合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被害单位代表陈某的陈述可知,被告人刘某在被抓获前即向被害单位承认了其罪行;2014年9月2日,其在与陈某商谈过程中明知对方报警而在现场等待,随后其供述一直稳定。故被告人刘某上述行为属自首。综合考虑被告人刘某的犯罪金额、认罪态度及其未赔偿被害单位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执行至2015年4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何湘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邢燕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