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初字第19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任景桦与李政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景桦,李政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1995号原告:任景桦,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金河货运服务中心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淑红、赵秒,石家庄市桥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政亮,个体运输户。委托代理人:郭辽元、李树强,河北宗典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丽景街148号。法定代表人:王宗普,经理。委托代理人:尹高峰、刘世凯,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景桦与被告李政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景桦之委托代理人李淑红、赵秒,被告李政亮之委托代理人李树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世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景桦诉称:2014年8月13日04时40分许,邢来生驾驶冀R×××××/冀R×××××挂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黄石高速公路太原方向行驶至299公里+135米处时,在第二行车道内与薛振海驾驶的冀A×××××冀A×××××挂解放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碰撞,随后翟建林驾驶冀A×××××号乘龙重型仓栅式货车(该车主是胡新海)由后驶至,与冀R×××××/冀R×××××挂福田牌重型牵引半挂车追尾碰撞,后郭长前驾驶晋J×××××/晋J×××××挂号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实际车主是被告李政亮,挂靠文水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在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主车1000000元、挂车5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又与冀A×××××号乘龙重型仓栅式货车追尾碰撞,冀A×××××号乘龙重型仓栅式货车又与冀R×××××冀R×××××挂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冀R×××××乘车人冯春辉及冀A×××××号乘车人任景桦受伤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石家庄支队石家庄大队认定:邢来生负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翟建林负第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郭长前负第三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薛振海、冯春辉、任景桦无责任。综上,原告任景桦的损失是因为郭长前驾驶晋J×××××/晋J×××××挂号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猛烈撞击冀A×××××号乘龙重型仓栅式货车造成的,故任景桦的所有损失应该由李政亮投保的保险公司来赔偿。因此请求:1、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任景桦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7334元。2、诉讼费依法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政亮辩称:李政亮晋J×××××/晋J×××××挂号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投有三者险105万和交强险一份,且行车证、驾驶本均在有效期内,并向法庭提交,该车的司机和李政亮是雇佣关系,所以原告任景桦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辩称:晋J×××××/晋J×××××挂号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车证和驾驶本在有效期内造成的合理损失赔偿,但是诉讼费和鉴定费用我们不负责承担,并且我方已经垫付了1万元的医药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04时40分许邢来生驾驶冀R×××××冀/R91**挂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黄石高速公路太原方向行驶至299公里+135米处时,在第二行车道内与薛振海驾驶的冀A×××××/冀A×××××挂解放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碰撞,随后翟建林驾驶冀A×××××号乘龙重型仓栅式货车(该车主是胡新海)由后驶至,与冀R×××××/冀R×××××挂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碰撞,后郭长前驾驶晋J×××××/晋J×××××挂号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实际车主是被告李政亮,挂靠文水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主车1000000元、挂车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系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又与冀A×××××号货车追尾碰撞,冀A×××××号货车被撞后又与冀R×××××冀/R91**挂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冀R×××××乘车人冯春辉及冀A×××××号货车乘车人任景桦受伤,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案中涉及的原、被告双方车辆责任经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石家庄支队石家庄大队认定:郭长前在原、被告发生的事故段中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自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10月22日住院治疗共计70天,被告李政亮垫付医药费4000元,保险公司垫付医药费10000元。原告主张:1、医疗费97090.84元,提交医院的票据、诊断证明、病案、用药清单。二被告无异议。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按住院期间每天100元计算。二被告无异议。3、营养费2100元,按住院期间每天30元计算。二被告称原告没有提供有关发票,只认可每天10元;4、误工费9310元,原告提交其月工资为3900元的工资表,误工天数为住院天数70天。二被告认为原告并没有提供误工证明、与用人单位的签订《劳动合同书》、工资的完税证明,对原告任景桦的误工费不认可,误工费应按照2014年农林牧副渔的标准来计算;5、护理费19833.34元,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公司企业信息、诊断证明,原告有医嘱住院期间两人护理。二被告认可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但称原告提交的护理证明,只是证明上写了护理人员的工资,并没有提供工资表、劳动合同和完税证明,应当按照2014年农林牧副渔的标准来计算;6、交通费2000元,提交出租车票,客运发票(59张)。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连号的长途票据不认可,对其他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称根据原告病情认可交通费500元。以上原告主张的损失费用共计137334元。本院认为:2014年8月13日04时40分发生的四车追尾事故中,已经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石家庄支队石家庄大队认定,晋J×××××晋/JG5**挂号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李政亮)在原被告发生的事故段中负全部责任,并且该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主车1000000元,挂车50000元的三责险,系不计免赔,故原告任景桦在此次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理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赔偿,不足及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李政亮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方面,医疗费9709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二被告均无争议,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2100元,因原告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故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护理费由于原告没能提交原告任景桦及护理人员的完税证明,故均按照河北省2014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计算,原告70天的误工费为8270元、两人70天护理费为16540元。关于交通费,对其中双方无异议的出租车票、长途客运票1034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所提交连号的长途车票,二被告有异议,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二被告已垫付的费用,鉴于原告任景桦现仍在住院治疗,且郭长前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本院暂不处理。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任景桦医药费9709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营养费2100元、误工费8270元、护理费16540元、交通费1034元,共计132034.8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23元,由被告李政亮负担(原告已预付,本院不再退回,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震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赵新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