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新执字第1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曹洪初、沈继平与袁建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洪初,沈继平,袁建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新执字第1219号申请人曹洪初,无锡市新区硕放墙门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申请人沈继平,无业。委托代理人邵春香,江苏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袁建伟,无业。曹洪初、沈继平与袁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的(2014)新硕民初字第006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调解协议:一、袁建伟归还曹洪初、沈继平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律师费85000元,合计585000元,于2014年3月10日前支付50000元,于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150000元,于2014年9月30日前支付1500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150000元,于2015年3月30日前支付85000元。二、袁建伟如未按约履行,则需另行偿付曹洪初、沈继平违约金100000元,且曹洪初、沈继平有权就袁建伟未支付的全部款额及违约金100000元一并申请法院执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24元(此款已由曹洪初、沈继平预交),由袁建伟负担。袁建伟于2015年3月30日前将其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4524元支付曹洪初、沈继平。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689524元,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袁建伟进行财产调查,情况如下:袁建伟名下无银行存款;无房屋登记;无公积金存款。袁建伟名下有苏B×××××汽车一辆,本院已查封,现下落不明。本院至袁建伟所居住社区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中,经申请人申请,本院依法将袁建伟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本院执行,尚未执行到位689524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院按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处理。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新硕民初字第006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雷海亮执行员  孙 森执行员  王文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杨翼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