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民初字第1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赵春桥与沧州鑫泰商品砼股份有限公司、李宝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春桥,沧州鑫泰商品砼股份有限公司,李宝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初字第1657号原告赵春桥。委托代理人刘冬梅,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沧州鑫泰商品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桂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俊祥、李政,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宝国。原告赵春桥诉被告沧州鑫泰商品砼股份有限公司、李宝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春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冬梅,被告沧州鑫泰商品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俊祥、李政。被告李宝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近年来一直有业务往来,被告沧州市鑫泰商品砼股份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购买砂石料,在原告为被告送砂石料过程中,被告方并未及时付款,截止到2015年3月25日经过同沧州市鑫泰商品砼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李宝国对账,被告方尚欠原告石料款133976元,之后经原告向被告沧州市鑫泰商品砼股份有限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石料款133976元及相应损失共计3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鑫泰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认识,也没有向原告购买砂石料,如果原告向我公司送料应有过泵单和送货单,但原告没提供上述证据无法核实送货真实性,我公司于2014年10月份停产,不再进任何砂石料,第二被告李宝国从2015年1月份不再负责购买砂石料,也不会出现2015年3月份的对账单,故对对账单真实性不认可,因市场所有供砂石料都以现金形式交易,我公司购买砂石料在李宝国在职期间都是到财务部支取现金,由李宝国直接将款项交付供货人,退一步讲,假设原告向我公司提供砂石料,货款应由李宝国支取,也应由李宝国偿还,综上,原告证据不予应予驳回。被告李宝国辩称,我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我于2015年8月1日离职,原告的磅单都已经交到鑫泰财务,交给了高美红。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一张;2、工商登记八页;3、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赵济与赵春桥系同一人。被告鑫泰公司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欠条的出具日期是李宝国不负责进料之后,欠条中没有我公司签章,欠条写的沧州鑫泰而不是沧州市鑫泰,不是我公司的名字,综上,欠条是李宝国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联性;对工商登记真实性无异议;村委会不是户籍管理机构,该证明不具有合法性。被告李宝国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鑫泰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进货流程一份。原告对被告鑫泰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进货流程不清楚,公司需要货的时候就是李宝国通知我方,我方就去送货,送到公司里。被告李宝国对被告鑫泰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其中的“根据过泵单金额现金结算”不属实,实际情况是先进货后付款,有时进货的时候也给结算部分款项。被告李宝国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9月24日过泵单两页及2014年9月23日过泵单一页,证实本案原告给被告沧州鑫泰公司供货的事实,上面有公司的公章和过泵元的签字和相应的车牌号;2、2015年9月21日鑫泰公司给李宝国发工资的票据一份,上面有公司的印章,发的是6月份的工资,证实2015年6月份李宝国一直是公司的职工。原告对被告李宝国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是原告向被告鑫泰公司交货时所出示的凭据,且只是其中一部分,李宝国称需要和会计核算所以其余收据都收回去了,给我们打的欠款条,前提是按照黄票对账之后才出具的,我方认可李宝国是鑫泰的员工。被告鑫泰公司对被告李宝国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三张黄票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从发货单位看,为山东赵济,并非本案原告,且票据上的日期有涂改痕迹,假使该票据是真实的,通过刚才的陈述该票据掌握在李宝国手中,首先说明该三张票据与原告所述的标的额不符,其次作为李宝国涉嫌侵占公司财务的嫌疑,因为其已经对货款进行了预支,在这种情况下,李宝国如果不对供货方付款,首先应当由李宝国承担还款责任,其次其涉嫌职务侵占的职务犯罪。对李宝国提交的红票,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该票据上无任何我单位盖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红联公司因长出应有公司印章,但是并未加盖。市场上的供砂石料均是现金交易,我单位也是如此,每次均是由李宝国到财务部门支取现金,支取后由李宝国进货时直接付给供货人,我单位在2014年11月份即停产了,不再进料,李宝国是在2015年1月份也不再管理进货的事情,其无权在2015年3月份代表公司进行对账。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被告李宝国以沧州鑫泰商品砼股份有限公司经办人的名义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明确载明“沧州鑫泰商品砼股份有限公司欠赵春桥石料款壹拾叁万叁仟玖佰柒拾陆元整(小写:133976元)。赵春桥身份证号130921196802223618.沧州鑫泰商品砼股份有限公司经办人:李宝国(李涛).2015年3月25日.”另查明,2014年9月23日与24日,被告鑫泰公司分三次接收发货单位为山东赵济送来的石子货物,并为其出具加盖有单位公章的过泵单三张。再查明,2015年8月1日,沧县杜林回族乡倪杨屯村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实赵春桥与赵济系同一人。本院认为,被告李宝国认可欠条系其出具,故对该欠条的真实性可予以确认。从欠条内容可以看出,欠款系由原告供货砂石料引起,被告鑫泰公司作为商砼公司,从常理推断其应为供货的需求方。另,被告鑫泰公司认可被告李宝国曾为其单位工作人员,其虽辩称公司已于2014年停产且被告李宝国于2015年1月已不再管理进货事宜,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其应对被告李宝国所确认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宝国以被告鑫泰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进行对账并出具相应欠条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承担,故被告李宝国不承担责任。综上,原告赵春桥向被告鑫泰公司公司主张权利,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鑫泰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33976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3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沧州鑫泰商品砼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石料款13397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0元,由被告沧州鑫泰商品砼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宝康人民陪审员 常景志人民陪审员 曹可义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