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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西刑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许某、杨某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杨某,吴某甲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刑初字第0003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1986年1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合肥市,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被告人许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18日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肥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肥西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男,1987年12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汉族,住肥西县。被告人杨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3日被肥西县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徐晓晴,安徽皖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甲,男,1993年3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1日被肥西县法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3日被肥西县法院取保候审。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肥西检刑诉(2014)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杨某、吴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德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徐晓晴、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因被害人赵某与其前女友王某交往,对赵心存不满,欲对赵进行报复。2014年9月9日,被告人许某谎称他人欠债不还,请杨某、吴某甲帮其索债,并要求吴某甲提供一辆汽车供三人使用。当日下午,吴某甲驾驶其借用的轿车赶到肥西县上派镇与许某、杨某会合。三人见面后,在许某的指使下,杨某电话联系被害人赵某,谎称自己是赵某的同学,想与赵某合伙承包工程,约赵某到肥西县上派镇“肥西大市场”内的“月光宝盒”茶楼面谈。三人随后赶到“月光宝盒”茶楼等赵某。当日17时许,被害人赵某赶到茶楼。交谈后,被告人杨某、吴某甲得知赵某不欠许某钱。赵某随后欲离开,被许某、杨某强行拉坐在茶楼椅子上,许某、杨某二人逼迫赵某承认欠许某钱,赵某不从,许某、杨某对赵某进行殴打。18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先出茶楼发动轿车,被告人许某、杨某随后将赵某带出茶楼,赵某抓住茶楼门口一车门把手,三被告人遂对赵某实施殴打,将赵某强行带上吴某甲借来的轿车。上车后,吴某甲驾驶该车,许某、杨某分别坐赵某的两侧,继续逼迫赵某承认欠许某钱,赵某不承认,许某、杨某又对赵某实施殴打。当车行至合肥市“大学城”附近,杨某借故离开,许某、吴某甲继续将赵某带至合肥市蜀山区“蜀山名城大酒店”。途中,被告人许某为阻止被害人赵某报警,将其手机夺下。到达酒店后,许某逼迫赵某写下一张欠款三万元的欠条。当日20时许,许某、吴某甲让赵某离开酒店。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许某被抓获归案;同年10月21日、10月27日,被告人杨某、吴某甲先后到肥西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人口信息、归案经过;2、被害人赵某的陈述;3、证人王某、孙某、吴某乙等人证言;4、被告人许某、杨某、吴某甲的供述;5、肥西县公安局制作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杨某、吴某甲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许某、杨某、吴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杨某具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要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判处管制。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某因被害人赵某与其前女友王某交往,对赵心存不满,欲对赵进行报复。2014年9月9日,被告人许某谎称他人欠债不还,请杨某、吴某甲帮其索债,并要求吴某甲提供一辆汽车供三人使用。当日下午,吴某甲驾驶其借用的轿车赶到肥西县上派镇与许某、杨某会合。三人见面后,在许某的指使下,杨某电话联系被害人赵某,谎称自己是赵某的同学,想与赵某合伙承包工程,约赵某到肥西县上派镇“肥西大市场”内的“月光宝盒”茶楼面谈。三人随后赶到“月光宝盒”茶楼等赵某。当日17时许,被害人赵某赶到茶楼。交谈后,被告人杨某、吴某甲得知赵某不欠许某钱。赵某随后欲离开,被许某、杨某强行拉坐在茶楼椅子上,许某、杨某二人逼迫赵某承认欠许某钱,赵某不从,许某、杨某对赵某进行殴打。18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先出茶楼发动轿车,被告人许某、杨某随后将赵某带出茶楼,赵某抓住茶楼门口一车门把手,三被告人遂对赵某实施殴打,将赵某强行带上吴某甲借来的轿车。上车后,吴某甲驾驶该车,许某、杨某分别坐赵某的两侧,继续逼迫赵某承认欠许某钱,赵某不承认,许某、杨某又对赵某实施殴打。当车行至合肥市“大学城”附近,杨某借故离开,许某、吴某甲继续将赵某带至合肥市蜀山区“蜀山名城大酒店”。途中,被告人许某为阻止被害人赵某报警,将其手机夺下。到达酒店后,许某逼迫赵某写下一张欠款三万元的欠条。当日20时许,许某、吴某甲让赵某离开酒店。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许某被抓获归案;同年10月21日、10月27日,被告人杨某、吴某甲先后到肥西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许某、杨某、吴某甲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孙某、吴某乙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予以证明,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杨某、吴某甲以非法拘禁的方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一般性共同犯罪,无明显的主从之分,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从犯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杨某、吴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二、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三、被告人吴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吴新才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赵一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