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龙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灵川县人民检察��。被告人龙某,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2月4日被灵川县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灵川县看守所。灵川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4)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立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3日5时许,被告人龙某在灵川县八里街八里六路三元及第小区21栋东面(川东四路)10号门面躲雨时,发现门面门口停放着一辆助力车,经用随身携带的钥匙无法打开后将该车推走,后将助力车推至灵川大道与粑粑厂路口的超威兄弟摩托车修理店更换电门锁。次日,龙某到超威兄弟摩托车修理店取车时,被蹲守的公安干警抓���。经物价鉴定,被盗的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66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龙某的基本身份情况,作案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2、抓获经过二份,证实2013年12月4日,灵川县公安局灵川镇派出所将被告人龙某抓获的过程。3、灵川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各一份,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被盗的助力车一辆,以及从龙某处扣押了钥匙二把、雨衣一件、钥匙一大窜,并将助力车发还给被害人文某。4、收据一单,证实被害人文某被盗的助力车购买价格为人民币3100元。5、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龙某将一辆助力车,推到其经营的超威兄弟摩托车修理店更换电门锁的事实以及被抓获的经过。6、被害人文某的陈述,证实其助力车被盗的时间、地点以及被盗电动车的特征和价值情况,同时证实其从视频中发现助力车是被一个穿蓝色衣服的男子推走的事实。7、证人苏某的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苏某对被告人龙某进行了指认。8、被告人龙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龙某对案发现场、换电门锁的修理店及盗窃所得的赃物进行了指认。9、灵川县价格认证中心灵价认鉴字(2014)10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证实被盗助力车价值人民币为2666元,鉴定结论已通知被告人龙某及被害人文某。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现场图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的基本情况。11、被告人龙某的供述,证实其盗窃被害人文某的助力车的时间、地点等事实及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龙某犯罪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龙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侯兴荣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朱林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