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太执字第01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杨健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2)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健,刘小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太执字第01659号申请执行人杨健。被执行人刘小林。杨健与刘小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太城民初字第026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刘小林确认结欠杨健货款12万元,刘小林分别于2014年6月10日、7月10日、8月10日前各支付杨健4万元,二、杨健自愿放弃其他利息的诉讼请求,三、如刘小林未按上述协议履行,则刘小林另赔偿杨健利息损失2万元。并杨健有权按照14万元中未付部分向法院申请执行。因刘小林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根据杨健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07月15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14192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其人也下落不明,无法联系。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太城民初字第026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人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惠生执行员 李卫平执行员 金永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吴 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