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钦南民初字第1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原告郭胜强与被告梁方、章秀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胜强,梁方,章秀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钦南民初字第1362号原告郭胜强。委托代理人潘彩森,钦州市钦南区向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方。被告章秀霞。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方振业。原告郭胜强与被告梁方、章秀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由代���审判员张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郭胜强的委托代理人潘彩森,被告梁方、章秀霞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方振业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胜强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梁方于2012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梁方、章秀霞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梁方于2013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梁方于2013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12000元,以上借款共72000元,利息按3%计付至2014年8月31日共43920元。经原告多次追偿,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债务,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2000元及计付利息43920元(利息计付至2014年8月31日止,以后另计);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郭胜强对其陈述事实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证实被告身份情况;3、���条四份,证实被告共借到原告72000元及约定的利息。被告梁方、章秀霞辩称,原告主张借款本金72000元与事实不符,被告向原告借款共62000元,原告没有按照2013年2月7日的《借条》借给被告10000元,该《借条》是因欠到的借款利息所签出具。原告从被告梁方工资卡上共领取25934元,被告梁方支付给原告2000元。借条没有约定利息,月利息3%的约定是原告自行添写,且原告请求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梁方、章秀霞为其辩解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梁方的身份证,证实被告梁方的身份情况;2、被告章秀霞的身份证,证实被告章秀霞的身份情况;3、活期存款与账户对账单,证实原告已领取被告梁方工资款16000元作还款;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实原告领取被告梁方工资款9934元;5、被告梁方、章秀霞结婚证复印件,证实两被告是夫妻关系。经开庭质证,被告梁方、章秀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有异议,其中10000元的借款是其它借款的利息。原告对被告梁方、章秀霞提供的证据1、2、5没有异议,认为证据3、4是不是本案中主张的借款,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梁方于2012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5%;被告梁方、章秀霞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3%;被告梁方于2013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3%;被告梁方于2013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12000元,约定月利息为3%。以上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被告梁方将其工资卡交给原告领取,原告于2013年9月24日在被告的工资卡领取16000元,原告于2013年11月��2014年1月在被告工资卡上领取9934元。经原告向被告追偿,被告未能偿还借债务,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梁方于2012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梁方、章秀霞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梁方于2013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梁方于2013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12000元,被告四次向原告借款均有借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从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从被告梁方的工资25934元,即被告梁方已向原告还款25934元,本院认定系偿还2013年2月7日的借款本金30000元,直至2014年1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共46066元。以上借款均在《借条》中约定利息,虽然被告认为借条中的月息是原告自行添写,但被告认定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3%,为此本院确认双方约定的月利息为3%,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由于约定的利息均高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仅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2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2月15日起计付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最后一日止;3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2月7日起计付至2014年1月30日止,30000元借款本金还款后剩余4066元,4066元的利息从2014年1月31日起计付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最后一日止;10000元的利息从借款之日即2013年2月17日起计付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最后一日止;12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9月1日起计付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最后一日止。被告梁方、章秀霞系夫妻关系,借款均发生于借款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梁方、章秀霞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方、���秀霞偿还给原告郭胜强借款本金4606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2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2月15日起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3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2月7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4066元的利息从2014年1月31日起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1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2月17日起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12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9月1日起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2618元,减半收取1309元,由原告郭胜强负担654.50元,由被告梁方、章秀霞负担654.50元。上述判决规定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18元(直接汇入银行帐户。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开户名称: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开户帐号:73×××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陈威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