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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1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郑州市二七区华影数码图像输出工作室与杨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市二七区华影数码图像输出工作室,杨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1154号原告郑州市二七区华影数码图像输出工作室。负责人高华萍,被告杨永。原告郑州市二七区华影数码图像输出工作室诉被告杨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高华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永在郑州经营一家摄影工作室,我为被告出照片及相册制作,约定付款方式是按月结账。被告杨永于2011年11月1日和2012年1月6日两次欠我款9840元。我多次找被告催要此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无奈之下,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9840元欠款及赔偿经济损失4000元。被告缺席未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一、欠条一份和被告所签的欠账单。证明目的:被告杨永欠原告9274元的事实。二、税务登记证和营业执照各一份以及合同书二份,证明目的是:原告高华萍是郑州市二七区华影数码图像输出工作室的负责人的事实。三、车票27张。证明目的是原告为追要欠款花费1062元。被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与本案事实具有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郑州市二七区华影数码图像输出工作室与被告杨永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作影像后期产品,被告为原告支付相应价款。原告为被告2011年11月1日和2012年1月6日制作影像产品,价款共计9274元,被告未支付价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价款,被告均未支付,双方因此而产生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制影像制品,被告支付相应价款。原告已按照约定为被告完成制作,而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相应价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为向被告追要价款,支出有交通费用,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6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市二七区华影数码图像输出工作室价款9274元及交通费6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杨永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立新审 判 员  王文涛人民陪审员  刘相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杨 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