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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执行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饶树贤与曹荣华、许月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饶树贤,曹荣华,许月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执行字第564号申请执行人饶树贤,男,43岁。委托代理人江堪辉,泰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执行人曹荣华,男,42岁。被执行人许月凤,女,52岁。饶树贤与曹荣华、许月凤民间借贷一案,饶树贤根据泰宁县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4)泰民初字第500号民事调解书,向泰宁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经本院调查,二被执行人除曹荣华、许月凤在泰宁县杉城镇民主村的土地补偿款23990元及曹荣华所有的坐落在杉城镇民放张家坊13号-2的房屋外并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曹荣华的上述房屋,并将被执行人曹荣华、许月凤的23990元土地补偿款进行分配。现申请执行人饶树贤已领取分配款2529元,但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在案件审限内未能全部实现。执行人员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相关情况,申请执行人亦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泰宁县人民法院(2014)泰民初字第500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保留申请执行人的债权17870元及利息。待被执行人的财产处置符合法律规定的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汤求忠审 判 员  李家永代理审判员  吴清洁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廖长春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