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狮民初字第3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嘉兴市杭星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与石狮德荣化工有限公司、施维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杭星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石狮德荣化工有限公司,施维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狮民初字第3349号原告嘉兴市杭星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法定代表人蒋红卫,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建平、杨帆,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狮德荣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法定代表人施维仁,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施维仁,男,1970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嘉兴市杭星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下称杭星公司)与被告石狮德荣化工有限公司(下称德荣公司)、施维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平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荣公司、施维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星公司诉称,被告德荣公司系被告施维仁个人独资设立的有限公司。被告德荣公司向其购买树脂类化工产品,经对账,截至2014年1月20日,被告德荣公司欠其货款243407元。2014年1月22日,被告德荣公司支付其货款50000元,尚欠其货款193407元。被告德荣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施维仁作为被告德荣公司的独资股东,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德荣公司、施维仁立即支付其货款193407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1.3倍赔偿其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当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德荣公司立即支付其货款193407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1.3倍赔偿其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施维仁对被告德荣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德荣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1、本案所涉货款系其所欠,与施维仁个人无关;2、2014年1月22日,其有支付原告杭星公司50000元,实欠货款为193407元;3、原告杭星公司提供给其的树脂类化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致使其所生产的货品被客户全部退回,并由此造成其巨大损失。出现问题后,其在第一时间告知原告杭星公司,并为此多次与原告杭星公司进行协商,但因原告杭星公司无诚意解决,至今未果。基于原告杭星公司已起诉,其要求退回尚存的质量问题化工产品,并赔偿其因使用原告杭星公司提供不合格产品产生质量问题而造成的损失。被告施维仁在法定的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原告杭星公司对被告德荣公司的书面答辩质辩认为,1、被告德荣公司主张本案所涉货款与被告施维仁无关不能成立,因为被告施维仁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与被告德荣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2、其所供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其最后一批产品的供货时间离对账时间有10个月之久,且对账的时候被告德荣公司并未对产品的质量提出异议,被告德荣公司关于产品质量的辩称没有事实依据。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杭星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2、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人员基本信息各一份,以此证明二被告的基本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被告德荣公司系由被告施维仁个人独资开办的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3、嘉兴市杭星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对帐单一份,以此证明截至2014年1月20日,被告德荣公司尚欠原告杭星公司货款243407元,2014年1月22日,被告德荣公司付款50000元,尚欠货款193407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德荣公司、施维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杭星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自愿放弃质证的诉讼权利。根据庭审举证,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及被告书面答辩,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德荣公司向原告杭星公司购买树脂类化工产品。经对账,截至2014年1月20日,被告德荣公司欠原告杭星公司货款243407元。2014年1月22日,被告德荣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尚欠原告杭星公司货款193407元。被告德荣公司系被告施维仁设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施维仁系该公司的唯一股东。2014年10月27日,原告杭星公司以德荣公司、施维仁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施维仁是否应对被告德荣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原告杭星公司所供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关于被告施维仁是否应对被告德荣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原告杭星公司认为,被告施维仁作为被告德荣公司的独资股东,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3条的规定,应对被告德荣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德荣公司认为,本案所涉货款系其所欠,与被告施维仁个人无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被告施维仁不能证明被告德荣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因此,应对被告德荣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杭星公司所供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因被告德荣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本案对此不作处理,被告德荣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杭星公司与被告德荣公司均具备合法的经营主体资格,其买卖树脂类化工产品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合法有效。被告德荣公司结欠货款后,未能及时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违约,原告杭星公司有权要求被告德荣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93407元,并赔偿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鉴于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该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目前,中国人民银行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为在贷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30%-50%。故,原告杭星公司要求被告德荣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1.3倍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施维仁不能证明被告德荣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因此,应对被告德荣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德荣公司、施维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狮德荣化工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杭星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93407元,并自起诉之日(2014年10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3倍赔偿原告嘉兴市杭星精细化工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二、被告施维仁对被告石狮德荣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01元由被告石狮德荣化工有限公司、被告施维仁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国旭代理审判员 梁秋芳人民陪审员 王英帅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赵龙毓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6、《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