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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民初字第1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孙爱萍与单兆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爱萍,单兆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民初字第1820号原告孙爱萍。被告单兆国。原告孙爱萍诉被告单兆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爱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单兆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爱萍诉称:被告因生意周转分别于2010年5月16日、11月4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和1.9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款。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还款。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9万元及利息(1万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0年6月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1.9万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0年12月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单兆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及承诺书,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孙爱萍人民币10000元整(大写壹万元整)。还款日期2010年6月4日。借款人单兆国”;承诺书内容为:“本人承诺以上借款如不能按时还清,除每天多偿付给孙爱萍叁佰元作为违约金外,本人自愿一次性支付孙爱萍8000元作为经济补偿。若有纠纷双方约定由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裁决。承诺人单兆国”。2010年11月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9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及承诺书,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孙爱萍人民币19000元整(大写壹万玖仟元整)。还款日期2010年12月4日。借款人单兆国”;承诺书内容为:“本人承诺以上借款如不能按时还清,除每天多偿付给孙爱萍叁佰元作为违约金外,本人自愿一次性支付孙爱萍1万元作为经济补偿。若有纠纷双方约定由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裁决。承诺人单兆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未果。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归还上述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承诺书等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据及承诺书,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9万元的事实。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原告要求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兆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孙爱萍借款2.9万元及利息(1万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0年6月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1.9万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0年12月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单兆国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祥伟人民陪审员  路振亚人民陪审员  冷旭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赵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