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张某、蔡某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蔡某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35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6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09年l2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于2013年8月2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蔡某强。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4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上述二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5年1月1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公诉刑诉(2015)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蔡某强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靖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蔡某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l2日下午,被告人张某、蔡某强携带作案工具到南山区常兴路肯德基门口车辆停放处伺机作案。张某在肯德基门口望风,蔡某强用携带的开锁工具将一辆电动自行车车锁打开后离开,随后张某上前将该电动自行车骑走。之后两人将盗得的电动自行车一起骑到宝安西乡销赃,并将所得赃款平分。经鉴定,该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920元。2015年1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蔡某强再次到南山区常兴路肯德基门口车辆停放处寻找作案目标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当场在张某身上缴获套管一把、钻头七颗,在蔡某强身上缴获钢钳一把等作案工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蔡某强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蔡某强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蔡某强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1、经蔡某强辨认的用来偷单车的钢钳照片。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扣押清单。3、被害人张某远提供的其被盗电动车的票据。4、抓获经过、查找赃物情况说明:办案民警于2015年1月17日将二被告人抓获。5、蔡某强、张某户籍及指纹信息。6、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书,证实二被告人的前科情况。三、被害人张某远的陈述:其陈述的内容与起诉书指控的内容基本一致。四、鉴定结论深价鉴(2015)1040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920元。五、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深公(南)刑勘(2015)0120068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发现场的自然情况。2、辨认笔录,证实张某辨认出“小强”(蔡某强);蔡某强辨认出张某;被害人张某远辨认出其电动车被偷的位置就是图中红圈的位置;蔡某强辨认出其和张某在常兴路肯德基门口偷单车的第一张图片,其中黄色圈子内的是其,其当时在撬车锁,红色圈子内的是张某;蔡某强辨认出其和张某在常兴路肯德基门口偷单车的第二张图片,红色圈子内的是张某,他正在推蔡某强撬开锁的电动自行车;张某辨认出其和“小强”在桃园路与常兴路交界肯德基门口偷电动自行车的第一张图片,其中红色圈子内的男子就是张某,黄色圈内的男子是“小强”,“小强”当时正在撬车锁;张某辨认出其和“小强”在桃园路与常兴路交界肯德基门口偷电动自行车的第二张图片,红色圈子内的男子是其,当时其正好去推车。六、视听资料:2014年12月12日16时28分至16时30分被告人张某、蔡某强在南山区常兴路与桃园路交界处的肯德基门口处,盗窃电动自行车时的监控录像视频光碟一张。七、被告人供述及辩解(1)蔡某强:2014年12月十几号的一天下午,其和张某来到南山区桃园路的万花筒广场,在广场肯德基门口一排停放单车的地方,其和张某偷了一辆自行车后张某将该自行车出售,据张某讲卖了600块钱,赃款两个人一人一半,三百块钱全被其花了。电动车是48伏锂电池。2014年12月初,其一个人在南山区南油一个服装城的门口偷过一台电动车。还有一次在前海花园门口偷了一辆电动自行车,当时那个锁其打不开,那辆车没偷走。他们今天到南山区桃园路万花筒广场还想偷车,但是还没偷就被抓了。(2)张某: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其和“小强”(蔡某强)在南山区桃园路万花筒门口广场(就是其被抓到的地方)肯德基门前不远处偷了一辆自行车,后将该车以62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个其打牌时认识的人。2014年12月初一天下午18时左右,其和“小强”来到南山区大新村肯德基后面的一条巷子,其和“小强”盗窃了一辆红色电动自行车。2015年元旦的前一两天,其和“小强”到上次偷电动自行车的万花筒广场后面的村子里偷了一辆自行车。2015年1月17日下午18时左右,其和“小强”经过南山区桃园路万花筒广场时,有警察过来,把二人抓住带到了派出所。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蔡某强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蔡某强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单犯罪,二被告人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系犯罪预备,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情节、犯罪形态、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前科情况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执行至2015年11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蔡某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执行至2015年11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缴获的作案工具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崔婷婷人民陪审员 李三凤人民陪审员 吴燕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邢燕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