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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淄民三终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司书春与淄博市保安服务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司书春,淄博市保安服务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淄民三终字第6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司书春,男,196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韦良钊,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市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明涛,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凤芝,山东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司书春因与被上诉人淄博市保安服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4)张民初字第1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司书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韦良钊,被上诉人淄博市保安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凤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淄博市保安服务公司与司书春分别于2009年4月2日、2010年4月2日、2011年4月2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均为一年,司书春在淄博市保安服务公司安排的单位从事保安工作。2012年4月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淄博市保安服务公司再未与司书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司书春继续在淄博市保安服务公司安排的单位从事保安工作一直到2013年11月30日。根据上级主管部门(淄博市公安局)的批示,淄博市保安服务公司将含有司书春在内的多名保安员移交给张店区保安服务公司,司书春继续在原岗位工作,并未造成失业。从司书春提供的考勤表和交接班记录可以看出2011年、2012年、2013年三年的法定节假日存在加班情况,2011年以前的法定节假日和其他休息日加班情况无证据证明。经查明,张店地区最低工资标准:2011年1100.00元、2012年1240.00元、2013年138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淄博市保安服务公司与司书春于2009年4月2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一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司书春要求确认其与淄博市保安服务公司在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证据显示司书春在2011年至2013年三年期间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淄博市保安服务公司应支付司书春三年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644.00元(1100.00元÷21.75天×11天×300%+1240.00元÷21.75天×11天×300%+1380.00元÷21.75天×11天×300%=5644.00元)。其余,司书春主张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和2009年4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淄博市保安服务公司根据上级主管部门的批示,将含有司书春在内的多名保安员移交给张店区保安服务公司,司书春继续在原岗位工作,并未造成失业,司书春要求淄博市保安服务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6469.0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鲁高法(2010)84号)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为:一、确认司书春与淄博市保安服务公司之间在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淄博市保安服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司书春2011年至2013年三年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644.00元。三、驳回司书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淄博市保安服务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后,司书春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支付过休息日工资、法定节假日工资,也未安排上诉人带薪年休假。原审中,被上诉人始终未能提交考勤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加班工资。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于2009年4月2日、2010年4月2日、2011年4月22日分别签订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被上诉人未再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按照法律规定,双方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于被上诉人未足额支付上诉人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09年4月2日至2013年11月30日节假日工资64476.00元,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6469.00元。被上诉人淄博市保安服务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是月工资,且上诉人签字认可的工资条记载的考勤天数为月标准工作天数,上诉人不存在加班的情况;上诉人主张的加班费,仲裁及一审中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被上诉人并未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只是按照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将上诉人在内的多名保安移交给张店区保安服务公司,上诉人的工作岗位、工资待遇并未发生变化,上诉人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被上诉人淄博市保安服务公司按照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将上诉人司书春安排至下属单位张店区保安服务公司工作,张店区保安服务公司向司书春发放工资。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审卷宗及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司书春在被上诉人淄博市保安服务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根据其工作特点及对该类工作性质的主观明知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2011年前加班事实,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其2009年4月2日至2013年11月30日的加班工资64476.00元,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司书春在被上诉人淄博市保安服务公司工作期间,非因本人原因,被安排至张店区保安服务公司工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上诉人在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应由新用人单位按照其合计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司书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燕萍代理审判员  朱倩茹代理审判员  郭 鹏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赵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