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喀大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董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董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喀大民初字第383号原告:刘某某,男,住喀左县大城子镇。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住喀左县大城子镇。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住喀左县大城子镇。被告:董某某,男,住喀左县大城子镇。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董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要求二被告给付工程款50000元,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王某某系喀左县建筑公司项目经理,原告起诉被告王某某给付工程款系主体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桂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张 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