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1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1006号原告肖某某,男,195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农民,住安乡县。被告丁某某,女,196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农民,住安乡县某某*****号。原告肖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彭国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邓锐、人民陪审员孙元良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顾关担任记录,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4年11月13日按农村习俗结婚,但未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二个子女,现均已成年。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影响夫妻感情。2012年8月原告因夫妻关系不和曾向法院起诉离婚,但法院以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为由,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又未能生活在一起。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遂再次起诉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不要求法院处理。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安乡县某某证明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双方1984年11月结婚,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2、安乡县某某证明一份,欲证实被告现离开住所,下落不明的事实;3、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被告未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另外,本院依职权对被告母亲王某某和被告儿子肖某进行了调查,调查内容为“原、被告双方近几年夫妻关系不和,被告现下落不明”,欲证实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不和,被告现下落不明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三份均出自政府有关职能部门,证据来源合法,反映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本院依职权进行的调查笔录,听取原告的意见,原告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与原告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基本一致,且相互印证,本院亦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1984年11月13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5年9月10日生育女儿取名肖某,1986年7月4日生育儿子取名肖某,现均已成家。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影响夫妻感情。2012年8月原告因夫妻关系不和曾向本起诉离婚,但本院以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为由,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又未能生活在一起。原告认为夫妻已彻底破裂,遂再次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夫妻之间理应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和睦相处。而本案原、被告近几年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影响夫妻感情。2012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又未能生活在一起。现在原告又起诉离婚,这说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女肖翠、肖某现均已成年,父母没有抚养义务,现随父随母由其自愿。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夫妻共同财产本院无法查清,且原告也要求对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后双方自行解决,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对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后双方自行解决,这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理处分,本院应当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肖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国辉代理审判员 邓 锐人民陪审员 孙元良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顾 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