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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未刑初字第00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2014)未刑初字第00864号李某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未刑初字第0086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6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公民身份号码6101041969********。2014年3月19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尚稷路派出所抓获,同年3月20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4)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小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8日,被告人李某甲被其弟李某乙(男,在逃)叫至李某甲弟李某丙住处帮忙要账。当日23时许,李某乙将被害人张某某(男)带至该住处,以张某某向公安机关告发其涉毒,被公安机关处理为由,与被告人及其纠集的另两名男子(均身份不详)共同敲诈张某某,向张某某索款,并持刀刺伤张的右手、胳膊、背,搜走张所携带的800元现金,后又逼张某某以发生交通事故为由,打电话让其儿子筹钱。张某某儿子将所筹2万元现金在本市未央区草滩七路渭水欣居小区门口交给装扮成警察的李某乙,被告人又强迫张某某在同伙所书写的3万元的欠条上签字后,才允许张离开。被告人及李某乙等人驾车逃离。后张某某报警。2014年5月20日,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西公(开发)鉴(法伤)字(2014)02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张某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对鉴定意见无异议。审理中,本院告知被害人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被害人了解到被告人被关押后,被告人没有能力、其家属不愿意替被告人赔偿和退赔,被害人决定不在本案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保留诉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报案材料、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地点方位图、李某甲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李某乙常驻人口信息及注销卡、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与他人结伙敲诈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敲诈勒索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李某乙以其涉毒被打击,系被害人向公安机关反映所致,纠集被告等人敲诈被害人,其中2.08万元为既遂,3万元未遂;被告人积极参与实施敲诈被害人,虽为主犯,但未分赃,且部分未遂,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基本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犯罪所得2.08万元应继续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十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二、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所得2.08万元继续追缴,追回后发还被害人张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 琳人民陪审员  李温泉人民陪审员  张文旗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田爱芳第1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