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库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郭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库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69年11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宁陵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4年7月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某,新疆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库检刑诉字(2014)第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2日17时1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新MS97**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库尔勒市兰干路83号小区前路段时,与卡某某·沙木沙克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卡某某·沙木沙克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郭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每100毫升血液中含乙醇216毫克,属醉酒驾驶。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支付。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当庭发表量刑建议,被告人郭某某醉酒驾驶,其法定刑为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因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2、其民事赔偿完毕,可酌情从轻处罚;3、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对其判处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但辩解其属于酒精过敏体质,仅喝了一瓶啤酒,当时碰车后,车向前仅1-2米,周围的维族人都围过来了,当时没有听懂他们说什么。得知已经有人报警后,自己和被害人一起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其辩护人辩称,其属于初犯、偶犯;其因体质原因,仅喝了一瓶啤酒就酒精浓度过高,这与一般酒驾的被告人有所区别,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其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血液酒精含量达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且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应扣减先行羁押的7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秀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韩 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