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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榕法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肖某某等4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周某某,李某某,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榕法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1974年12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3261974********,汉族,湖南省安化县人,小学文化,住湖南省安化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30日被羁押,同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男,1983年11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21983********,汉族,湖北省公安县人,小学文化,住湖北省公安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30日被羁押,同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3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21964********,汉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高中文化,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因本案于2014年7月30日被羁押,同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男,1976年1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5251976********,汉族,四川省古蔺县人,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古蔺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30日被羁押,同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看守所。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揭榕检刑诉(2014)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周某某、李某某、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丹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周某某、李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4日4时多,英皇68酒吧的保安被告人肖某某、周某某、李某某在该酒吧值班时,见被害人陈某某醉酒后睡在该酒吧大厅的沙发上。三人遂起贪念,密谋盗取陈某某身上的财物,并约好赃物均分,接着李某某将照明灯关掉,肖某某将陈某某放在裤袋里的1部iphone5手机(价值人民币1917元)盗走。得手后,肖某某、周某某将陈某某带离酒吧来到揭阳市火车站附近1张废弃的沙发上,周某某要盗取陈某某戴在手上的金戒指但拔不出来。二人返回英皇68酒吧保安室后,肖某某、周某某、李某某再次密谋盗取陈某某手上的金戒指,遂叫来被告人吴某某,并由吴某某与周某某驾乘1辆助力车来到揭阳市火车站找到陈某某,后由周某某负责望风,吴某某用肥皂润滑陈某某的手指,将陈某某戴在手上的1枚金戒指(价值人民币3670元)和放在后裤袋里的现金人民币100元盗走。得手后,吴某某对肖某某等人谎称仅盗到现金人民币100元,后将金戒指销赃得款人民币3500元,所得赃款已被其花光。破案后,被盗手机和金戒指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陈某某。另查明:2014年7月30日12多,公安民警将肖某某、周某某、李某某抓获归案。当天14时多,吴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周某某、李某某、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证实材料,被告人肖某某、周某某、李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及身份证实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周某某、李某某、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周某某、李某某、吴某某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某、周某某、李某某、吴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各自所参与的犯罪分别依法惩处。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周某某、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周某某、李某某、吴某某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周某某、李某某、吴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肖某某、周某某、李某某、吴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二、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三、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四、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少丰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吴江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