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腾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9-07-02
案件名称
杨清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腾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清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
全文
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腾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腾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清汉,男,1969年1月9日生,汉族,中共党员,小学文化,云南省盈江县人,农民,家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盈江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腾冲县看守所。辩护人杨明新,云南腾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腾冲县人民检察院以腾检刑诉(2014)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清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腾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生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清汉及其辩护人杨明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腾冲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0月16日,张某2在腾冲县坪田村委会弯子村民小组38号彭某1家做客,当日14时许,张某2和杨某1因言语不和双方发生争吵、拉扯,被周围群众隔开,随后被害人张某1到彭某1隔壁家拿了一把刀对着杨某1及其家人挥舞,在场的人见状上前劝阻,在此过程中,杨某1的弟弟即被告人杨清汉就用一根木棒将张某1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1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清汉无异议。其辩护人为其辩护1、被告人杨清汉系自首;2、本案中被害人张某1有重大过错;3、案发后被告人杨清汉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4、被告人杨清汉存在防卫情节。上述事实,有1、盈江县公安局的户口证明,腾冲县公安局的抓获经过、接收证据清单、物证照片、情况说明,腾冲县人民医院的伤情说明;2、证人彭某1、彭某2、张某2、杨某1、王某、封某、杨某2、彭某3、段某1、廖某、杨某3、段某2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及谅解书;4、被告人杨清汉的供述;5、腾冲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腾公司鉴(伤)字(2014)20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被告人杨清汉的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腾冲县公安局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清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杨清汉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案发后被告人杨清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被告人杨清汉可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清汉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建议对被告人杨清汉在二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清汉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第1、2、3点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第4点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杨清汉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当庭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杨清汉可酌情从轻处罚;经调查对被告人杨清汉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杨清汉可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清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雪娇审判员 濮进华审判员 杨再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李晓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