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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李某、李某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67年6月15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4年10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男,1987年12月8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李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一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4日14时许,在永城市芒山镇卫生院妇产科门口,被告人李某看到附近居民徐某某饲养的黑白相间格力犬,遂用面条喂食该格力犬,后让其女婿李某甲看管,自己去买了铁链,然后用铁链将该格力犬拴上,李某甲驾驶豫NCF7**号面包车与李某一起将该格力犬送至李某家中隐藏。经鉴定,该格力犬价值2600元。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同。案发后,被盗格力犬已追退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李某乙、赵某甲的证言,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物证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且已退赃,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李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笫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赵先俊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刘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