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商初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社卫、王忠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社卫,王忠范,王孝范,王英范,王延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商初字第1045号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邑市。法定代表人:张友彪,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齐象利,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乡支行客户经理。被告:王社卫。被告:王忠范。被告:王孝范。被告:王英范。被告:王延海。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社卫、王忠范、王孝范、王英范、王延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齐象利,被告王社卫、王忠范、王孝范、王英范、王延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社卫于2012年7月1日从原告处借款22万元,由被告王忠范、王延海、王孝范、王英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于2013年5月26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绝偿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社卫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只是在合同上签了字,至于贷款金额及其他内容均不知情。被告王忠范辩称,担保属实,但是只是在合同上签了字,至于贷款金额及其他内容均不知情。被告王延海辩称,担保属实,但是只是在合同上签了字,至于贷款金额及其他内容均不知情。被告王孝范辩称,担保属实,但是只是在合同上签了字,至于贷款金额及其他内容均不知情。被告王英范辩称,担保属实,但是只是在合同上签了字,至于贷款金额及其他内容均不知情。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王社卫、王忠范、王延海、王孝范、王英范签订编号为(柳疃农信)个高保借字(2012)年第0897-0901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社卫、王忠范、王延海、王孝范、王英范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2年6月30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止,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大写)壹佰肆拾壹万陆仟元整,提供最高额担保,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其中被告王社卫的授信额度为贰拾贰万元正,指定账户62×××11;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第一条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即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即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被告王社卫于2012年7月1日从原告处贷款22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5月26日,贷款种类为短期农户联户联保贷款,贷款利率为9.72792‰。同日,原告将220000元存入了存款账号为62×××11,户名为被告王社卫的银行账户中。贷款到期后,被告王社卫未按合同约定偿还上述借款。截止到2014年12月15日,被告王社卫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0000元,利息65754.87元。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银监局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的银监鲁准(2012)796号批复,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依法变更为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银行卡交易明细、银监局批复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社卫、王忠范、王延海、王孝范、王英范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王社卫收到借款之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社卫偿还借款本息,同时要求被告王忠范、王延海、王孝范、王英范承担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给予支持。被告王忠范、王延海、王孝范、王英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社卫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社卫偿付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截止到2014年12月15日,利息65754.87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忠范、王延海、王孝范、王英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王忠范、王延海、王孝范、王英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社卫追偿。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五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晓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尹倩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