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召民初字第1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张世朋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召民初字第1323号原告张世朋,男,生于1968年7月22日,汉族,住南召县白土岗镇。委托代理人刘德洋,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005119-X。负责人王新军,任该公司经理。地址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委托代理人梁进喜,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世朋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南阳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伟独任审理,2014年12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3日,原告购买豫RU62**(临时)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2014年9月12日,原告之子张某乙驾驶该车沿G207线自北向南行驶至1609KM+800KM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韩某某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载乘其妻王某某)相撞,致韩某某、王某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原告之子张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后,在交警部门主持下,原告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受害人家属各项损失458000元,并已履行完毕。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险、车损险等险种。保额分别为:交强险保额12.2万元,商业三者险10万元,车损险92265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追要垫付的款项及车辆维修费,经多次协商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损及施救费19240元及原告已垫付第三者的各项损失21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2014年9月16日南召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2014年9月12日张某乙驾驶豫RU62**(临时)小型普通客车,沿G207线自北向南行至1609KM+800KM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韩某某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载乘王某某)相撞,致韩某某、王某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张某乙弃车逃逸,当日又投案自首,事故认定,张某乙负全责。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各一份,证实2014年9月20日南召县公安交警���队主持调解,原告赔偿受害人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58000元。4、原告行车证及其儿子张某乙的驾驶证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5、死者韩某某、王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证实韩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均生于1949年,于2014年9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2014年9月24日由南召县白土岗派出所注销户口。6、南召县白土岗镇北马庄村委证明一份,证实死者夫妇生育有一子三女。7、原告的豫RU62**(临时)号车辆施救费票据20张,计2000元,维修费发票一张计17240元。8、上海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客服部2014年12月3日出具的保险理赔确认函一份,证实原告张世朋向该公司申请的汽车消费贷款至2014年12月3日还款正常无逾期,故请被告将保险赔偿金直接支付给原告。9、原告车辆投保的机动车���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实原告于2014年9月3日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保期一年至2015年9月3日,保额为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万元。2014年9月4日又投保商业险,保期一年至2015年9月4日,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保额分别为10万元、9.2265元。10、原告代理人对原告的调查笔录一份,证实原告儿子张某乙现涉嫌刑事犯罪已取保候审,事故后,原告向被告报险,并将有关材料送交被告。11、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及《人民法院报》案例一篇。被告辩称: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肇事逃逸属商业三者免责条款,本案司机张某乙逃逸,本公司对此不予赔偿,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依据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12日,原告之子张某乙驾驶原告所有的豫RU62**(临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G207线自北向南行至1609KM+800KM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韩某某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载乘其妻王某某)相撞,致韩某某、王某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张某乙弃车逃逸,当天又到南召县交警大队自首。事故车辆由南召县公安交警大队拖至南召县通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维修,施救费2000元。被告对该车辆定损为17240元,其维修费为17240元。2014年9月20日,南召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2014)第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乙负事故全责。韩某某、王某某无责。并由县交警大队主持调解,达成协议,由原告赔偿死者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5.8万元。原告的车损自行承担。二死者户籍由南召县白土岗派出所注��,原告赔偿后,原告向被告要求理赔,协商无果,形成纠纷。原告的车辆于2014年9月4日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纳了保费。保期一年至2015年9月3日,其中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万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万元,车损险9.226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之子驾驶车辆与第三者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原告之子负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向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及商业险赔付。故原告请求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保险南阳公司辩称的事故后司机逃逸,三者全不予赔偿,因在商业三者险中,交通事故的发生意���着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的成就,保险人即应履行赔偿义务,肇事逃逸的影响只是事故发生之后,不溯及以前,投保人只对逃逸行为扩大损失的部分担责,保险人以肇事逃逸为由免除自己的全部责任,违反了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本案原告的肇事逃逸行为并未给被告造成新的损失,被告不能以此为由免除赔偿责任。且原告投保时被告未向原告提供保险条款,被告也未依据《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向法庭提供投保时就免责条款向原告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的相关证据,故其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死者韩某某、王某某的实际损失为:1、丧葬费,依据2013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的一半计算,二人为37958元;2、死亡赔偿金,韩某某生于1949年2月9日,王某某生于1949年9月28日,发生事故时,二人均已65岁,按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计算为15年,依据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二人计算为:2人×15年×8475.34元/年=254260元。该数额已超出交强险中死亡赔偿金限额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保险公司应在21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原告车损为17240元,施救费2000元,共计19240元,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92265元的限额范围内赔付。上述损失共计229240元。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世朋支付垫付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车损、施救费共计人民币22924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0元,减半收取22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谢小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