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绍诸店商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浙江省诸暨市壮太饲料有限公司与傅伟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诸暨市壮太饲料有限公司,傅伟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绍诸店商初字第50-2号原告:浙江省诸暨市壮太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伟江。被告:傅伟夫。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省诸暨市壮太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傅伟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省诸暨市壮太饲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自行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浙江省诸暨市壮太饲料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省诸暨市壮太饲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合计370元,由原告浙江省诸暨市壮太饲料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俞琳琳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郑小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