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韦╳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X,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3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北检公刑诉(2014)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韦X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桂BCW5**的“雪佛兰”牌小轿车行驶至柳州市雅儒路煤气公司路段时,轿车车头左侧部位与被害人何XX驾驶的车牌号为桂B1N8**的“尼桑”牌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韦X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85mg/100ml,已超过醉酒状态临界值。事故发生后,被害人何XX打电话报警,被告人韦X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归案后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作了如实供述。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韦X与被害人何XX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韦X依协议赔偿给被害人何XX人民币29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X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韦X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定性定量检测报告,查获经过,归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肇事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条,收据,被告人韦X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X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韦X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待交警前来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韦X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韦X符合缓刑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综合考虑被告人韦X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韦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 珏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陈健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