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和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杨建军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军
案由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和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建军,曾用名杨建学,男,1977年生于重庆市,汉族,文盲,农民。因犯抢劫罪、抢夺罪,2003年7月2日被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因犯盗窃罪,2008年10月22日被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12年3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2014年9月18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钒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该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仁检公诉刑诉(2014)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建军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子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上午,被告人杨建军携带断线钳、美工刀、黑色背包等,窜至攀枝花市仁和区金江镇青龙山联通公司、电信公司共用的通信基站房外,伺机窜入基站内,盗割该基站内的4*25毫米铜芯电缆线6米、1*70毫米的铜芯电缆线25米、1*25毫米铜芯接地线45米、1*50毫米铜芯接地线8米、1*16毫米铜芯电源线8米、1*16毫米铜芯接地线16米。在盗割电缆线后,被告人杨建军将电缆线拖至该基站外剪断剥皮,将铜芯装在黑色背包里。其再次返回该基站,将其他电缆线又剪断后,准备将赃物转移出基站时,被中国联合网络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网络维护人员陈勇发现,被告人杨建军夺路而逃。陈勇发现基站被盗,遂向公安机关报案。此次盗割通信电缆,造成电信公司该区域网间通讯严重障碍7小时,2724户用户通讯中断7小时。2014年9月18日,公安民警在攀枝花市东区华山医药公司后山一出租房,将被告人杨建军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杨建军因犯抢劫罪、抢夺罪,2003年7月2日被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因犯盗窃罪,2008年10月22日被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12年3月2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建军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报警登记表、户籍证明及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及发还清���、估价鉴定意见书、攀枝花电信公司证明、被盗明细表及损失情况说明,攀枝花市联通分公司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杨建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陈勇、田冬、蒋芒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建军盗割通信电缆线,导致大量电信用户通信中断,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告人杨建军在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建军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建军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8年9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云林审 判 员 唐天成人民陪审员 赵淑彦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周 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五条【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