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一初字第00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张萍诉崔永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萍,崔永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一初字第00185号原告张萍,女,1962年11月26日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汪兵,西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永昌,男,1978年8月17日生,满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公司。负责人赵庆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牛娜,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萍与被告崔永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公司(以下本案中简称人保财险西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兵,被告崔永昌、被告人保财险西丰公司委托代理人牛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6日,被告崔永昌驾驶辽MXXX**号小型轿车沿辽开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西丰镇晨光村源源超市门前,停车开车门过程中,车门将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西丰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为右踝部外伤,右内踝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外踝粉碎性骨折、右后踝粉碎性骨折,住院111天。被告驾驶的轿车在人保财险西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需二次手术。原告认为因被告的行为不但给原告肉体造成极大痛苦,精神方面也造成极大的损害,所以原告要求��告赔偿原告经济及精神损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并履行保险义务,请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57053.3元;2、误工费95.88元/天×205天=19655.4元;3、护理费20805.96元(1级护理76天×2人×95.88元/天=14573.76元,2级护理35天×1人×95.88元/天=3355.8元,出院后护理费30天×95.88元/天=2876.40元);4、交通费224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11天×15元/天=1665元;6、营养费:30天×8元/天=240元;7、残疾赔偿金25578元×20年×10%=5115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5578元×3年×10%=7673.4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张福清(父亲)1937年生人77岁城镇居民计算5年,寇桂香(母亲)1942年生人72岁城镇居民计算8年,子女3人,计算为18030元/年×13年÷3人×10%=7813元;10、二次手术费8155元;11、鉴定费1480元;12、辅助器具费580元;13、其他费用2576元;以上共计179077.06元;二、人保财险西丰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崔永昌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对,对交警队认定我承担全部责任我没有异议。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30万元)。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医疗费35000元,对我垫付的医疗费如有剩余要求保险公司支付给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财险西丰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对原告的要求是否合理在质证时论述,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承担。经质证:对原告治疗过程没有异议,护理级别一级护理76天,二级35天,对护理人员和护理时间均有异议,只同意给付住院期间护理费,出院后的护理费不同意赔偿;住院病历记载原告为普食不应给付营养费;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真实性没有异议,献血互助金不应作为医疗费赔付;对外购器具需要有医嘱证明,也没有正规的票据,相关支出与交通事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且票据没有购买人姓名;核对原告身份时表示没有工作即没有收入,不同意给付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17时30分,崔永昌驾驶辽MXXX**号小型轿车沿辽开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西丰镇晨光村源源超市门前,停车开车门过程中,车门将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张萍撞倒,造成张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崔永昌承担全部责任,张萍无责任。事故车辆辽MXXX**号小型轿车为被告崔永昌所有,并以崔永昌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财险西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最高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生于保险期限内。原告张萍受伤后到西丰县第一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右踝部外伤、右内踝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外踝粉碎性骨折、右后踝粉碎性骨折等。住院治疗111天,长期医嘱单载明一级护理76天、二级护理35天,普食,出院病情介绍书载明:好转出院、加强营养、加强功能锻炼、专业人士指导护理、休息一个月、有变化随诊。2014年12月8日,经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鉴定:1.右三踝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十级残;2.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8155元。综上,原告因该事故的损失情况:1.医疗费56962.30元;2.后续治疗费815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11天=1665元;4.护理费95.88元/天×76天×2人+95.88元/天×35天+95.88元/天×30天=20805.96元;5.误工费70.08元/天×206天=14436.48元;6.交通费224元;7.伤残赔偿金58969元(包括本人残疾25578元/年×20年×10%=51156元,被扶���人生活费18030元/年×5年×10%÷3人+18030元/年×8年×10%÷3人=7813元);8.治疗辅助器具(拐杖轮椅)580元;9.复印费91元;10.鉴定费1480元;11.精神抚慰金7600元;12.其他合理支出590.50元。以上合计171559.2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崔永昌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5000元。上述事实,有到庭的各方当事人、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西丰县第一医院住院病案一册、门诊病志一册、病情介绍书一份、医疗费收据11张,住院费用清单3页;3.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二份;4.交通费收据;5.铁岭固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收据2张;6.西丰县公安局东城派出所证明一份、被扶养人户籍证明及身份证;7.治疗辅助器具费用收据一张及其他支出票据四张。被告崔永昌提供证据:8.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单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及收��一张。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综合各项证据的内容及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费用收据中的2014年5月17日、5月19日、7月25日收据三张因为被告提出异议,经审查该三份证据因缺乏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崔永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萍无责任,本案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对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因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崔永昌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由于本案事故车辆辽M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西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对于因该机动车肇事给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应该由被告人保财险西丰公司首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相关责任限额部分由人保财险西丰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依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对于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部分,由被告崔永昌赔偿原告,由于被告崔永昌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在扣除被告崔永昌应该承担的赔偿费用后,可由被告人保财险西丰公司直接向被告崔永昌返还。关于原告损失范围的确定及理由:1.医疗费,原告住院医疗费及门诊检查费用支出属于合理支出,确定为56962.30元;2.后续治疗费即经过鉴定的二次手术费8155元,有鉴定意见证明,予以确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住院天数111天,按当地工勤人员出差补助费标准15元/天计算确定为1665元;4.护理费,按原告住院长期医嘱单记载一级护理76天每天2人护理,二级护理35天每天1人护理,出院医嘱明确确定了原告尚需专业人员护理并休息一个月,可按30天每天1人护理,总计需要护理天数为217天,参照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95.88元/天计算确定护理费20805.96元;5.误工费,虽然原告没有提供出其所从事的行业及存在相关误工损失的证据,但是原告为城镇居民,未达到退休年龄,可以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每天70.08元计算,从原告受到事故伤害之日(2014年5月16日)起计算到伤残鉴定前一日(2014年12月7日)原告合理误工天数为206天,确定原告误工费为14436.48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地点、次数、天数及为处理本交通事故的合理支出情况,原告主张224元且各被告没有异议,属于合理支出予以确定;7.伤残赔偿金,因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10%,原告为城镇居民户籍按每年25578元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51156元,原告父亲张福清1937年8月1日生年满75周岁,需要扶养年限为5年,母亲寇桂香1942年2月3日生72周岁,需要扶养年限为8年,二被扶养人均为城镇居��,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18030元标准计算,连同原告有3名供养人,确定二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813元,以上两项属于伤残赔偿金范畴,确定为58969元;8.治疗辅助器具,即购买拐杖、轮椅的支出580元,根据本案原告所受到伤害的实际情况,予以确定;9.复印费91元,属于实际支出,予以确定;10.鉴定费1480元,属于实际支出,予以确定;11.精神抚慰金,该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侵权后果,根据侵权责任的过错程度,酌定精神抚慰金7600元;12.其他合理支出,对于原告在治疗期间购买的必要药品及生活用品支出的590.50元,予以确定。以上合计确定为171559.24元。原告主张的其他实际支出费用1828元因证据不充分,不予确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证据及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原告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西丰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医疗费(1+2+3+8+12项)即56962.30元+8155元+1665元+580元+590.50元=67952.80元中的100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67952.80元-10000.00元=57952.80元,由人保财险西丰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给付(4+5+6+7+11项)即20805.96元+14436.48元+224元+58969元+7600元=102035.44元,该数额没有超出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该由人保财险西丰公司赔偿。即人保财险西丰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00元+102035.44元=112035.44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7952.80元。人保财险西丰公司总计需要赔偿原告张萍损失169988.24元。对于原告的鉴定费1480.00元、复印费91元合计1571元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按约定不予理赔,应该由被告崔永昌赔偿原告,因崔永昌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000元,扣除以上费用,原告还应返还被告崔永昌33429元,扣除本案被告崔永昌应该承担的诉讼费3732元,原告返还被告崔永昌29697元,该款可由被告人保财险西丰公司在原告应得理赔款169988.24中直接支付给被告崔永昌29697元,人保财险西丰公司还需给付原告张萍140291.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等损失140291.24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被告崔永昌为本事故垫付的医疗费29697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2元,由被告崔永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玉人民陪审员 赵德新人民陪审员 许丽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付洪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