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江东民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马景忠与王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景忠,王钧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江东民初字第648号原告马景忠,男,45岁,汉族,通化市人,无职业,现住集安市。委托代理人林作才,男。被告王钧,男,37岁,汉族,集安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王仁杰,男。原告马景忠与被告王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收到起诉状,于当日决定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景忠、委托代理人林作才与被告王钧、委托代理人王仁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将沙场包给原告,承包金为30,000.00元。原告先后给付被告60,000.00元。协议签订后,因该沙场未取得经营许可,原告退出沙场。被告未取得该沙场的经营许可,采用欺骗的手段与原告签订协议,该协议是无效的。被告已返还原告15,000.00元,尚欠原告45,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有现金为由拖欠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原、被告之间的协议,被告返还原告45,00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31,280.00元。被告辩称,原告给我三万元是因为让我办理沙厂的相关费用,欠条上已写明是办理用款,由于上级的政策改动,导致沙厂半途而费。从此以后任何人也办不了沙厂的手续。2、原告想把此事继续办成又给我三万元继续办,我与原告说现在不好办,原告说没关系,然后我又与原告答成了一个新的协议。同时也说明原告给我的三万元,是原告授权给我办理的。在第一次的三万元也说明是原告授权让我办的。3、第二次让我办理的时候,我办不成,和原告说过现在不好办了,我把剩余的15,000.00元给了原告,原告也没提出异议。4、原告的沙厂是自负赢亏与我无关。5、2013年我在集安又办成一个沙厂,我主动找原告合作,在2013年当中原告告诉我只有8,000.00元的利润。我认为第一次三万元当中原告一次没提此事,我同意撤销原被告之间协议,不同意返还款项。开庭审理过程中,本案原告与被告对本案以下事实有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主张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被告返还原告45,000.00元,并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收条一张、借据两张,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六万元。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认可,无异议。我返还了15,000.00元。2、协议书,证明:双方有合同,原告是承包被告沙厂期限为一年。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认可,无异议。3、通化市水利局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证明:被告没有取得挖沙许可证,被水利局责令停止,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认可,无异议。4、收据五张共计31,280.00元,证明:原告雇佣的费用。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我们不认可。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收条、协议书、通化市水利局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被告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收据五张,被告有异议,且该收据证明不了原告的主张,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过庭审中对无争议事实的归纳和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可证明本案如下事实:2012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王钧将沙场包给原告马景忠,承包金额为30,000.00元。原告先后给付被告60,000.00元,被告返还原告15,000.00元。在庭审诉辩中,原、被告对以下问题发生争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认为,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被告返还原告45,000.00元。被告认为,同意撤销《协议书》,不同意返还45,0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主张撤销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但该协议签订时间为2012年5月6日,承包期间为一年,原告主张撤销已超过一年除斥期间,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沙场承包协议时,被告未获得相关部门的许可,且在签订协议时未告知原告,被告隐瞒此事实,导致该沙场无法经营,致使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因该协议而收取的原告60,000.00元应予以返还,被告已返还原告15,00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原告45,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31,28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均系个人出具的收据且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钧于本判决生效时立即给付原告马景忠45,0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00元,由原告负担575.00元,由被告负担1,125.00元。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雪梅审 判 员 徐媛媛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陈福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