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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鹤峰民初字00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陈群英诉吴泽兴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群英,吴泽兴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鹤峰民初字00537号原告陈群英,女,生于1974年4月26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鹤峰县铁炉乡江口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228281974********。被告吴泽兴,男,生于1955年1月20日,汉族,中专文化,鹤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务员,住鹤峰县走马镇南北路46号,公民身份号码:4228281955********。原告陈群英与被告吴泽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3)鄂鹤峰民初字第00900号民事判决,原告陈群英、被告吴泽兴均对该判决不服,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383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3)鄂鹤峰民初字第0090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田秀芳、人民陪审员庄青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群英、被告吴泽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9年8月24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6年11月为便于原告的两子女就近读书,原告承租了走马车站门面,开设了批零兼营门市部。婚后之初,夫妻感情尚好,后来由于被告的无端猜疑和无休止的辱骂,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睦。2013年9月11日、12月7日被告先后两次拉走门市部所有的贵重货物,此行为严重的伤害了夫妻情感,虽然被告在法院调解后将第一次搬走的货物退回,但被告的两次行为已导致我们夫妻关系破裂,现请求法院准许原、被告离婚;依法判令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原、被告婚前财产及个人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原告陈群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证实原告身份信息及原、被告于2009年8月24日登记结婚。经庭审质证,被告吴泽兴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鹤峰县走马镇中心卫生院X线检查报告单、收费票据复印件,证实被告吴泽兴2013年12月8日晚殴打原告,原告第三天在医院检查治疗的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吴泽兴对该证据有异议,但认为自己没有殴打原告,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三、手机短信打印件,证实被告辱骂原告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认可短信自己所发,但第一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证据四、进货明细账、进货单复印件,证实原告进购的货物名称、数量、价值,同时证实被告于2013年12月7日所拉走货物的数量。经庭审质证,被告吴泽兴认为自己与原告都进过货,该证据是原告自己盘存,被告不清楚。证据五、覃道美于2013年12月17日出具的证明、2013年11月1日陈群英与走马车站门签订的面出租协议书、2013年11月22日陈群英给鹤峰县宜达客运有限公司交纳的门面租房收据、吴泽兴给走马车站出具的说明、2013年11月27日、11月22日出具给彭海丰、舒娟丽的借条等,证实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欠缴电费1202元、门面租金欠费25000元(用于租赁门面),欠舒娟丽10000元(用于在旺旺商行订货),与门面租赁协议相一致。经庭审质证,被告吴泽兴认为电费的发生及二份借条都不清楚,债权人彭海丰是原告的女婿。认为门面租赁协议是真实的,但不能证实原告所欠的债务用于租赁门面。证据六、鹤峰供销走马配送中心进货凭证(进货台账二份、进货单)、四海百货批发单二份、秦王商贸进货批发台账三份、走马广场批发部销货凭证、送货单、时代广场商品销售单、魏萍批发部食品进货凭证、鹤峰县瑞华商行销售台账,证实原告所欠购货款22521.4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吴泽兴认为进货单是真实的,原、被告都进过货,被告也有欠款,被告进货都是当即付款。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同意解除婚姻关系。2006年11月原、被告就开始经营“走马车站批发部”,被告的工资和奖金全部投放在里面,几年来,原、被告起早贪黑,不分节、假日的辛勤劳作,生意很红火。但此时原告却开始注重自身打扮,与他人开房同居,为此被告才在批发部拉走部分商品,后来被告起诉请求与原告陈群英离婚,经法庭调解和好,但原告仍不思悔改与他人同居。所以,原、被告离婚时对我们夫妻的共同财产,一半应归被告所有,由原告经手的存款6.5万元也应该均分,债务平均分担,原告还应赔偿被告的精神损害费。被告吴泽兴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鹤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吴泽兴的工资收入情况,与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投入到共同经营的商铺。经庭审质证,原告陈群英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鹤峰县办事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据,证实被告贷款5万元用于共同经营的商铺。经庭审质证,原告陈群英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借款的用途不清楚。证据三、刘基燕、郭方国、钟小琴、向黎明的证明,证实被告所欠刘基燕、郭方国、钟小琴、向黎明债务是属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经庭审质证,原告陈群英只认可向黎明的借款10000元是自己所借,对其他债务不清楚。证据四、鹤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证实原告将婚前、婚后的家具全部搬走,并在被告住所打砸烧毁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陈群英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自己儿子只打坏两块玻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四无异议,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有异议。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仅证实原告在医院对身体的检查治疗,没有伤情诊断证明,不能说明是被告所为,在本案中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是原告经手的进货凭证,在缺乏旁证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证实被告于2013年12月7日拉走货物的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覃道美于2013年12月17日出具的证明、2013年11月1日陈群英与走马车站门签订的面出租协议书、2013年11月22日陈群英给鹤峰县宜达客运有限公司交纳的门面租房收据、吴泽兴给走马车站出具的说明、2013年11月27日、11月22日出具给彭海丰、舒娟丽的借条等,被告不予认可,且证人未到庭接受法庭质询,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是原告经手的进货单据,相关的货款是否支付缺乏证据证实,不能达到原告证明尚欠购货款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公积金贷款借据,其来源合法,且原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不能证实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生活或履行抚养、赡养义务所负债务,该证据在本案中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是刘基燕、郭方国、钟小琴、向黎明的证明,原告对向黎明的债务予以认可,被告说向黎明的10000元已偿还,原告说借向黎明的10000元是原告借的,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无其他证据佐证,在本案中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认可的证据予以采信。其他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又无其他旁证予以印证,且被告不予认可,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群英与被告吴泽兴经他人介绍相识,2006年11月原、被告同居生活,2009年8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6年11月始原告陈群英与被告吴泽兴共同经营走马车站批发部。至2013年下半年,由于吴泽兴听到陈群英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的传言便产生猜疑,致使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2013年9月11日,被告拉走了走马车站批发部部分货物并随即提出与原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后被告吴泽兴撤诉,将拉走的货物归还。2013年12月7日被告再次将走马车站批发部卷烟、红牛饮料、苞谷酒、卫生纸、棉被、组装电脑、电压力锅等物品拖走。2013年12月13日,原告陈群英起诉要求与被告吴泽兴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添置了下列财产:组装电脑2台、电脑桌1张、电脑椅2把、滚筒洗衣机1台、席梦思床1张、短组合柜1组、书柜1个、云丝被一床、电压力锅1个、烟柜1个、监控器2个、茶几1张、充话机1个、床单2套、蚊帐1幅、洗脸盆1个。原、被告所经营的“走马车站批发部”由原告陈群英经营管理,资金亦由其掌管,被告偶尔帮忙进货。原告陈群英负责家庭的生活开支。2013年12月7日被告拖走部分货物后,批发部剩余的货物及店内的共同财产由原告陈群英经营控制。原告陈群英有婚前财产家具(高组柜、矮组柜、沙发、床),原告已搬走。被告吴泽兴有婚前财产电脑、洗衣机、电饭煲,被告已搬走。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性格差异较大,缺少交流,缺乏沟通,致使被告对原告陈群英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产生猜疑。被告两次拖走批发部货物和部分共同财产,以示报复。经本院做调解和好的工作后,原、被告仍无法共同生活。现原、被告均表示愿意离婚,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诉请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由原、被告共同承担。但以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无法证实债务存在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婚后所经营的走马批发部店内的所有货物和婚后添置的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陈群英称被告12月7日拖走了批发部部分货物和部分共同财产,被告并未否认,双方实际已分别控制了共同财产(含批发部货物),但双方各自控制了多少共同财产现无法查实,根据客观实际情况,以各自控制的共同财产归各自所有来进行共同财产分割为宜,即被告吴泽兴12月7日拖走的货物及共同财产归吴泽兴所有,走马批发部店内现存货物及原告掌管的部分婚后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称婚后由原告掌握的走马批发部的收入及由原告经手的存款6.5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群英与被告吴泽兴离婚。二、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各归其所有(双方的婚前财产已各自搬走)。三、共同财产原告分得组装电脑1台、短组合柜1组,书柜1个,以及走马批发部现存的所有货物和店内的共同财产。被告吴泽兴分得组装电脑1台,滚筒洗衣机1台,云丝被1床,电压力锅1个,及其从走马批发部拖走已实际占有的货物。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交纳案件受理费100元,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覃 斌审 判 员  田秀芳人民陪审员  庄青友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曾祥梅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7、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7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