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岳民初字第2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张水明与熊浩、王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水明,熊浩,王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民初字第2150号原告张水明,男,197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委托代理人宋曾德,湘潭县姜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浩,男,197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被告王慧,女,197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原告张水明诉被告熊浩、王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袁益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胡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水明及委托代理人宋曾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浩、王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14)岳民初字第21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被告熊浩、王慧银行存款100000元或查封、扣押两被告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二、查封原告张水明所有的湘C603**号车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水明诉称:2013年5月31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的92.75平方米房屋作抵押,抵押的房屋在岳塘区书院路街道电工路1号华雅花园A6栋4单元1104002号,合同约定被告未按合同还清借款,原告可依法申请法院拍卖抵押物。被告向原告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20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张水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及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2、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被告熊浩、王慧既未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由于熊浩、王慧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其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可采信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水明与被告熊浩、王慧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31日,被告熊浩、王慧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4%;二、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两被告支付借款100000元,两被告在借款后第二个月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提出诉称之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熊浩、王慧对其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从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1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浩、王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水明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12000元,合计11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财产保全费1030元,合计2300元,由被告熊浩、王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袁益民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胡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