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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民初字第39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胡冬梅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第三人白云飞保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冬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白云飞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初字第3900号原告胡冬梅,女,198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王燕萍,包头市昆都仑区阿尔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中心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吕爱国,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威,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白云飞,男,198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原告胡冬梅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包头分公司)、第三人白云飞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雪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冬梅的委托代理人王燕萍、被告人保包头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威及第三人白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冬梅诉称,原告于2012年4月14日为其所有的出租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2012年12月18日9时30分许,第三人白云飞驾驶原告的上述车辆与案外人张小红发生交通事故,后张小红因该起事故诉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在诉讼中案外人张小红举证证明因该起交通事故其本人支付医疗费111168.93元,被告支付10000元,第三人支付14100元。2014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及第三人出具了《机动车保险理赔款/费用计算书》两份,包括强制责任险部分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被告计算的医疗费理赔款为21997.52元,但在合计中却扣减了该笔费用,拒绝向原告及第三人支付。原告及第三人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拒绝赔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向原告及第三人赔付2574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人保包头分公司辩称,原告确系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内。但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合法依据,因为原告主张的赔偿款项根据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对伤者的医疗费用为11168.93元,伙食补助费为7360元,营养费为7360元,上述费用应由第三人白云飞支付,被告则是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目前,上述款项原告胡冬梅并未向案外人张小红赔付,根据保险法第65条的规定,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白云飞陈诉称,其是包的原告的车,因其与被告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所以由原告提起诉讼,其已垫付的14100元被告应该赔付。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4月13日为其所有的出租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15日0时至2013年4月14日24时。2012年12月18日9时30分许,原告允许的驾驶人即第三人白云飞驾驶上述车辆与案外人张小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造成案外人张小红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张小红因该起事故诉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青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包青民三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白云飞赔偿原告张小红医疗费11168.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60元、营养费7360元,上述赔偿款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白云飞赔偿。2014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及第三人出具了《机动车保险理赔款/费用计算书》,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被告计算的医疗费理赔款为21997.52元,但在合计中却对该笔费用进行了扣减,未向原告及第三人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原告胡冬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保险合同》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保险合同;证据二、青山区法院判决书,证明第三人白云飞垫付了14100元,伙食费和营养费应为14720元。上述款项应该先由被告公司支付,不足部分由白云飞支付;证据三、费用计算书,证明被告遗漏了4280元伙食补助费。被告人保包头分公司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青山区法院的判决书中赔付内容是明确具体的,涉案款项已经青山区法院作出裁决,本案所涉内容只是执行问题,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认为费用计算书不是赔偿的依据,且营养费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付的范围;因为原告没有向案外人张小红支付上述款项,故被告没有给原告进行赔付。第三人白云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人保包头分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证明在被保险人(即本案原告)未向第三者赔偿的情况下,保险人(即本案被告)不得向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原告胡冬梅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三人白云飞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第三人白云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第三人白云飞给案外人张小红造成损害,作为被保险人的原告胡冬梅并未对案外人张小红进行赔偿,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即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据此,原告在未向案外人张小红支付赔偿款的情况下无权向被告主张赔偿权利。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冬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元(原告胡冬梅已预交),由原告胡冬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雪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张宇石附:本判决及申请执行期限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该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2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