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绍柯商初字第29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王季与史永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季,史永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柯商���字第2997号原告:王季。委托代理人:何国华。被告:史永安。原告王季与被告史永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了(2014)绍柯商初字第2997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丹琳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季及委托代理人何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永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度被告在绍兴开设一家公司,原、被告存在业务往来。被告因经营需要缺少资金陆续向原告借款18万元,2014年1月8日经双方核实被告尚有18万元的借款未还,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在两到三个月内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分文,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8万元,���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应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0元的事实。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于2014年1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王季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大写壹拾捌万元整”。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贷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之禁止性规定,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确认有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其理应归还借款,现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归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及支付起诉后的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永安应归还给原告王季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合计3,370元,由被告史永安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钱丹琳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沈 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