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曾用名“黄英武”。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港检刑诉(2014)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黄某到防城港市港口区用螺丝刀撬锁接线的方式窃取多辆电动车,得手后,其将电动车电瓶拆下卖给收废旧人员,将车身丢弃。1、2014年4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到防城港市港口区云南路联通大厦楼下,盗走被害人莫某停放在人行道的一辆宝蓝色爱玛牌电动车(车架号:160221210007943)。经防城港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80元。2、2014年7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到防城港市港口区云南路洛奇咖啡门口,盗走被害人伍某停放的一辆宝石红色绿源牌电动车(车架号:069321305112182)。经防城港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90元。3、2014年7月18日20-22时许,被告人黄某到防城港市港口区贵州路世纪影城门口,盗走被害人叶某停放的一辆蓝黑色绿驹牌电动车(车架号:LJ1009260021)。经防城港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60元。4、2014年7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到防城港市港口区仙人山公园门口,盗走被害人宁某停放的一辆宝蓝色绿源牌电动车(车架号:069351010280546)。经防城港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80元。5、2014年7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到防城港市港口区兴港大道西湾码头,盗走被害人陆某停放的一辆白色欧派牌电动车(车架号:ZCSWX04096181)。经防城港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040元。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带领侦查人员找回该电动车,该车已经发还给被害人陆某。6、2014年8月1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到防城港市港口区兴港大道其沿矿业公司宿舍楼下,盗窃该公司的一辆白色欧派牌电动车(车架号:405ZW6443008),其撬开该电动车车盖接上线后,欲将该车盗走时,被该公司保安发现上前将其控制,然后报警移交公安机关。经防城港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莫某、伍某、叶某、陆某、宁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曾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收款收据、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被盗电动车照片、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被告人黄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在最后一次盗窃犯罪中,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其意志意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该起盗窃犯罪未遂部分,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配合办案人员追回部分赃物,减少了被害人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一年内多次盗窃他人电动车,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较大,依法应予以严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余 樊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李青莲法律依据: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