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新法三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吴孝朋与江门市新会区睦洲镇莲腰经济联合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孝朋,江门市新会区睦洲镇莲腰经济联合社,李文进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C}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新法三民初字第213号原告吴孝朋,男。委托代理人吴满盛,男。被告江门市新会区睦洲镇莲腰经济联合社。负责人翁仰慧。委托代理人简焯霖、董淑明。第三人李文进,男。原告吴孝朋与被告江门市新会区睦洲镇莲腰经济联合社、第三人李文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应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转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本院于2014年7月4日通知李文进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原告吴孝朋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满盛,被告江门市新会区睦洲镇莲腰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莲腰联合社”)的负责人翁仰慧、委托代理人简焯霖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吴孝朋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满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莲腰联合社、第三人李文进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孝朋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3日签订合同,承包期为30年。在原告承包期间,被告把原告承包的土地强行租赁给他人种树,原告无法正常运作。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解决无果,多次向信访部门投诉反映,后经区工作组下乡调解同意解决,但至今还没有将土地归还给原告。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1、将强占土地归还原告;2、赔偿违反合同款150000元、鸽种订金60000元、搭棚订金30000元、占用土地的押金和租金8000元、毁坏铁丝网5600元、精神损失和误工20000元,合计赔款金额273600元。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被告将强占的位于江门市新会区睦洲镇莲腰村山猪咀的6亩土地返还给原告;2、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150000元、鸽种订金60000元、搭棚订金30000元、铁丝网被损坏的损失5600元、误工费13000元、精神损失费7000元,返还租金5000元、押金3000元,合计273600元。原告吴孝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睦洲镇农村土地(耕地)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将原来租给原告的土地租赁给别人。证据2、搭棚合同一份。证据3、订鸽种合同一份。证据2、3均证明原告的损失。证据4、面值为50元的定额发票十一张、面值为100元的定额发票五张,证明原告为了处理本案的纠纷,到相关的部门所开支的油费。证据5、四至图两份,证明李文进承包的土地与原告承包的土地有重合的地方。被告莲腰联合社辩称:一、被告不存在强占土地的行为。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3日签订《睦洲镇农村土地(耕地)租赁合同》,被告依约定将位于莲腰村南环山猪咀的土地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经营使用至今,被告并没有将租赁给原告的土地另租第三人,原告诉称被告强占土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主张的损失与被告无关。被告从来没有损坏原告租赁土地上的任何财物,原告租赁使用土地经营白鸽场,应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因生产经营造成的损失与被告无关,被告无需承担任何经济赔偿责任。三、被告从来没有同意或授权他人在原告租赁的土地上种植树苗,因他人种植树苗的行为对原告造成影响或损失的,原告应向树苗实际种植人或所有人主张权利。综上,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莲腰联合社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睦洲镇农村土地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租赁的土地与李文进租赁的土地没有重合。证据2、四至图两份。证据3、《补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被告莲腰联合社未说明证据2、3的证明目的。第三人李文进没有答辩,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李文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辩证,被告莲腰联合社对原告吴孝朋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吴孝朋对被告莲腰联合社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3均为原告在经营中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因合同相对方未出庭证明合同的履行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定额发票未记载相关车辆的加油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与被告提供的证据2基本相符,可以证明涉案地点的四至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补充协议书》,因其未提供原件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3日,原告吴孝朋与被告莲腰联合社签订《睦洲镇农村土地(耕地)租赁合同》,约定由吴孝朋承包位于江门市新会区睦洲镇莲腰村南环山猪咀的土地,土地东北至西南长188米,路边到山边,未约定面积;约定土地用途为畜牧业,租赁期限为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41年1日1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莲腰联合社按约将该土地交付给原告吴孝朋使用。2011年11月21日,第三人李文进与被告莲腰联合社签订《睦洲镇农村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由李文进承包位于江门市新会区睦洲镇莲腰村牛屎塘的土地一块,土地四至为东至老人之家、西至养鸽场、南至河边、北至山边,未约定面积。吴孝朋在承包南环山猪咀的土地后,在该地块东北面的部分土地上搭建养鸽场养鸽,西南面的部分土地暂时空置未使用。吴孝朋承包的土地西南面靠近李文进承包的土地西北面,两块土地之间不相连,两地有山相隔,中间无通道。吴孝朋在其承包土地的西北和西南面,即靠近李文进承包的土地处设立了约150米的铁丝网。吴孝朋在使用南环山猪咀的土地期间,他人在吴孝朋暂时空置的西南面土地上种植榕树。吴孝朋故于2014年4月10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吴孝朋承包的土地在当地被称为养鸽场。本院认为:本案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原告吴孝朋主张被告莲腰联合社将承包给吴孝朋的土地另行承包给他人,并要求莲腰联合社承担违约责任。吴孝朋主张违约之诉,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莲腰联合社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本院对该争议焦点进行分析评判。吴孝朋与莲腰联合社签订《睦洲镇农村土地(耕地)租赁合同》后,莲腰联合社按约将该土地交付给吴孝朋使用。此后,莲腰联合社将位于江门市新会区睦洲镇莲腰村牛屎塘的土地发包给第三人李文进承包经营。吴孝朋承包的土地虽靠近李文进承包的土地,但两块土地之间不相连,两地有山相隔,中间无通道。吴孝朋亦在靠近李文进承包的土地处设立了铁丝网将两地区分隔开,本院认定吴孝朋承包的土地与李文进承包的土地在地理位置上并无争议;莲腰联合社与李文进签订的《睦洲镇农村土地租赁合同》中,对于李文进承包地块的四至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西至养鸽场,因吴孝朋承包的土地在当地被称为养鸽场,且吴孝朋承包的土地与李文进承包的土地在地理位置上并无争议,本院认定该《睦洲镇农村土地租赁合同》中关于西至养鸽场的位置约定并无歧义。吴孝朋关于莲腰联合社将承包给吴孝朋的土地另行承包给他人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现他人在吴孝朋暂时空置的西南面土地上种植榕树,吴孝朋主张是第三人李文进种植,但并未举证予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因吴孝朋举证不能,本院对吴孝朋主张的该项事实依法不予认定。吴孝朋亦未举证证明莲腰联合社在他人种植榕树的侵权行为中存在合同过错,吴孝朋因他人在其承包的土地上种植榕树,而主张莲腰联合社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莲腰联合社、第三人李文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起上诉。”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孝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42元,由原告吴孝朋负担2721元、被告江门市新会区睦洲镇莲腰经济联合社负担2721元。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应犀审 判 员 聂武鹏人民陪审员 梁润兰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何晓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