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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05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杨淇涵与东莞市欣荣医疗投资有限公司肖像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淇涵,东莞市欣荣医疗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肖像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朝民初字第05111号原告杨淇涵,女,1988年12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连伟。被告东莞市欣荣医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东泰社区东莞大道19号鼎峰国广场A座2楼。法定代表人张英,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苗,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杨淇涵(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东莞市欣荣医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肖像权纠纷一案后,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其住所地位于东莞市东城区,认为本案应由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不应由本院管辖。原告认为本案系肖像权纠纷,应当由原告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而其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朝阳区,故本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因肖像权纠纷提起的诉讼,系侵权之诉,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及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五里桥二街1号院1号楼303号,应视北京市朝阳区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故本院具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福州爱思特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东莞市欣荣医疗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刚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贾月双 微信公众号“”